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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软件开发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
2023软件开发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编号:
甲方(转让方):
经营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方式:
乙方(受让方):
经营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方式:
为了共同为国家软件事业贡献力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订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作品的名称甲方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版本之全部著作权利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独占拥有使用权。
第二条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甲方向乙方转让全球地域范围内的全部著作权(署名权除外)。
第三条转让价金、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乙方为此向甲方支付软件著作权转让费用元,以形式支付,支付日期年月日。
第四条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守约方均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条权利声明甲方保证此转让行为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密条款就本协议的内容双方应诚实不欺、恪守信用,就合同的价款履行等内容在合同履行期及合同履行完毕3年内应与保密。
第七条违约责任
1、乙方应及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逾期付款的甲方有权按日每天加收总价款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经甲方催告,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责任。
2、甲方应及时交付该软件,并就软件的使用给予一定指导,因甲方软件不能使用,甲方有义务进行调试,经三次调试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返还已付价款。
第八条合同生效及终止
1、本合同于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无权修改或变更本合同约定;
2、合同期限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3、合同终止后,乙方应返还计算机软件,如乙方继续使用该软件的可在合同终止前三个月向甲方申请重新签订合同。
就独占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争议解决任何因本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均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双方同意交由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予以仲裁;
第十条其他本合同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备案一份;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年月日年月日
第2篇 软件开发公司转让合同
2023软件开发公司转让出让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让方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与受让方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经友好协商,为了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公司)更好的发展业务,甲方同意将公司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特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条公司所有权过渡
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将的所有权过渡给乙方,乙方同意接收该公司。
第二条双方责任与义务
1、甲方保证该公司为甲方合法拥有,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并保证甲方转让之前没有以该公司的名义或股权等其他资产设置任何贷款、抵押、担保等其他债务;公司所有权变更之后,乙方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各种贷款、抵押、担保等其他债务与甲方无关。
2、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需将公司目前的所有债务状况如实告知乙方,如果甲方隐瞒债务,乙方可免遭任何债务人的追索,而且甲方将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
3、乙方保证尽快完成公司法人的各项变更手续。
4、公司转让完成之后,在甲方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问题,由甲方自行处理解决,于乙方无关;在乙方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问题,由乙方自行处理解决,于甲方无关。
5、如果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适当地、全面地履行其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未违约一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违约一方赔偿。
6、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公司所有权的变更时间以本合同签订时间为准。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签字生效。
甲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3篇 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合同
2023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方:_______________(甲方)
受让方:_______________(乙方)
本协议书由甲方与乙方就_______________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事宜,于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_日在_______________省_______________市订立。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
1、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_______________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_______________%的股份共_______________元出资额,以_______________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
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三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甲方收到价款后,为乙方出具收据。
第二条双方权利义务
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份是甲方在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份,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
2、甲方转让其股份后,其在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
3、乙方承认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
第三条、合同变更和解除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
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
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
3、一方违反合同,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4、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四条争议的解决
1、与本合同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2、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日期
本合同经各方签字并经河北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第4篇 软件开发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
2023软件开发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编号:
甲方(转让方):
经营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方式:
乙方(受让方):
经营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方式:
为了共同为国家软件事业贡献力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订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作品的名称
甲方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版本之全部著作权利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独占拥有使用权。
第二条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甲方向乙方转让全球地域范围内的全部著作权(署名权除外)。
第三条转让价金、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乙方为此向甲方支付软件著作权转让费用元,以形式支付,支付日期年月日。
第四条违约责任
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守约方均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条权利声明
甲方保证此转让行为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密条款
就本协议的内容双方应诚实不欺、恪守信用,就合同的价款履行等内容在合同履行期及合同履行完毕3年内应与保密。
第七条违约责任
1、乙方应及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逾期付款的甲方有权按日每天加收总价款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经甲方催告,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责任。
2、甲方应及时交付该软件,并就软件的使用给予一定指导,因甲方软件不能使用,甲方有义务进行调试,经三次调试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返还已付价款。
第八条合同生效及终止
1、本合同于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无权修改或变更本合同约定;
2、合同期限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3、合同终止后,乙方应返还计算机软件,如乙方继续使用该软件的可在合同终止前三个月向甲方申请重新签订合同。就独占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争议解决
任何因本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均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双方同意交由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予以仲裁;
第十条其他
本合同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备案一份;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年月日年月日
第5篇 转让合同: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按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义务
被告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是1988年7月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经批准的经营范围是:主营商品房开发、销售,兼营建筑材料。1990年12月,被告先后经原黄岩市(现改为台州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城乡建设委员会、土地管理局、建筑工程管理处等有关部门批准,在 现台州市路桥镇解放路开发临街坐西朝东第4号、第5号两幢商品住宅楼,各楼的第一、二层为营业用房,第三层以上为住宅套房。1991年9月,原告郑金兵等11人分别向被告下属的路桥办事处申请购买该4、5号商品住宅楼的营业房各1套,并按照被告预售商品房的有关规定,填写了《订购商品房申请登记表》,经所在居委会和路桥土地管理事务所审核,同意原告郑金兵等11人申请购买营业房各一套。1991年9月25日,被告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的派出机构-路桥办事处,分别在原告郑金兵等11人的《订购商品房申请登记表》中“公司审定房屋方位层 次”一栏,签署了“同意购买解放路营业房一套”的意见。同年9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郑金兵等11人收取了订购营业房预付款各4万元,并出具了收据。1992年6月24日,原告郑金兵等11人又分别交付给被告建房的施工单位-黄岩市路桥市政公司工程款各5000元。 在解放路第4、5号商品住宅楼兴建过程中,1992年4月7日,路桥区的陈福增等部分厂长、经理也填写了《订购商品房申请登记表》,此表未交给被告,被告未向他们收取分文预付款。同年4月16日,原黄岩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根据路桥区企业办公室的书面报告,以黄计经字( 1992)第113号文件,指定原路桥区企业办公室将解放路第4、5号商品住宅楼销售给路桥区的陈福增等11户厂长、经理。1992年9月10日,原黄岩市城建委主任、路桥镇镇长、路桥区企业办副主任及被告经理等人召开了协调会议,决定:(1)路桥镇解放路第4、5号楼 的商品房卖给路桥区的厂长、经理;(2)已经缴款的郑金兵等11户个人购房户在小商品市场另择地皮给予解决,如果11户个人不同意,由开发公司归还预付款;(3)由路桥镇通知施工队停止施工。会后由路桥镇城建办公室口头通知停建解放路4、5号商品房工程,被告及施工单位 据此停止建造,当时该工程已建至二层楼。 工程停建后,原告郑金兵等11位商品房预购人在向黄岩市有关部门多次要求解决无果的情况下,于1994年3月1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有效,并要求被告及时交付房屋。 被告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答辩:愿意按约履行。但因该工程被停建,无法及时交付预售给原告的商品房。
「审判」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了案情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依法成立,具有开发、销售商品房的主体资格。被告开发座落路桥镇解放路第4、5号商品住宅楼,经有关部门批准,手续完备,被告有权自主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原告郑金兵等1 1人经有关单位审核同意,与被告签订了预售商品房合同,并交纳了预付款。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中商品房交付期限不明确,原告要求及时交付,依法应予准许。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建房时间。至于该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受到有关行政部门干预,该 工程又被有关部门通知停建,应由被告自行与有关部门解决,不属本案争议范围。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1995年4月14日判决: 原告郑金兵等11人与被告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预购预售商品房合同有效,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交付房屋。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被迫停工的解放路第4、5号商品房工程,经多方努力,已于1995年7月4日恢复施工。
「评析」
本案是一起当事人多,涉及面广,牵连到原黄岩市和路桥区、镇6个行政部门,争讼房屋停建二年多,在当地影响较大的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方面的普通共同诉讼案件。法院受理后,坚持严肃执法,正确适用法律,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案主要抓住了以下三个关键问题:
一、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预售合同案件,必须审查合同的效力,这是正确处理这类案件的前提。审查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审查作为预售方的主体是否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房地产的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是否持有合法证件;合同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内容是否合法。根据本案事实,商品房预售方是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开发的商品房用地业经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并已列入商品房开发计划,持有合法证件;商品房预购方是当地城镇居民,经有关部门审核符合购房条件;双方以《订购商品房申请登记表》的书面形式 签订了预购预售合同,预售方还实际收取了预购方交纳的预付款,应当确认该商品房预售合同业已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需要指出的是,在1991年9月原告郑金兵等11人与被告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1992年4月7日,路桥区陈福增等部分厂长 、经理也填写了《订购商品房申请登记表》,但此表没有交给房屋开发公司,房屋开发公司既未预售此商品房,也未收取分文预售款,这只能认为是部分厂长、经理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预购预售商品房合同的效力。
二、关于排除不当行政干预的问题。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清楚的,案情也并不复杂。但是由于受到原黄岩市(区、镇)某些主管部门不当行政干预,特别是1992年9月10日召开的“协调会议”,指定将“路桥镇解放路第4、5号楼的商品房卖给路桥区的厂长、经理”,置本案原告郑金兵等11人的合法 权益于不顾,采取行政手段,违法解除郑金兵等11人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直至“通知施工队停止施工”,导致依法兴建的商品房被迫停工达二年多,严重侵犯了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在诉讼过程中如何排除不当行政干预,这成了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有人认为,可以追加原黄岩市(区、镇)有关部门为本案被告,因为郑金兵等人与房屋开发公司之间没有实质性的纷争,造成纠纷及停止施工主要是由于某些部门的错误行为所致,如不追加他们为被告,纠纷 不能彻底解决。也有人主张追加陈福增等部分厂长、经理为本案第三人,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们有利害关系。
受诉法院经过慎重研究,认为:(1)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是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一种新类型案件,其诉讼主体,一方应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即预售方;另一方则是符合 购房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即预购方。原黄岩市(区、镇)有关部门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条件,所谓的“113号文件”和“协调会议”,擅自将本案已预售的商品房指定售给陈福增等部分厂长、经理,以及通知停止施工等,纯属凭借行政权力作出的行政行为,其违法性是显而易见 的。按理,被侵权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可以“行政机关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郑金兵等11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也受到了直接损害,作为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也是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但他们均未提起行政诉讼,这是他们对行使诉权的选择。原告郑金兵等11 人最终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是因为他们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民事法律关系,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排除行政干扰,这种民事诉讼依法是成立的。本案作为民事诉讼,当然不应将有关行政机关追加为被告。(2)基于同样的理由,陈福增等部分厂长、经理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没有商品房预 购预售合同关系,他们与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不具备民事诉讼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受诉法院在查明案情事实的基础上,向市委写了《关于要求协调郑金兵等11人与市房屋开发公司预售商品房纠纷案的请示》,得到了市委的支持,排除 了不当行政干预,使被迫停工的商品房得以恢复施工,从而妥善解决本案纠纷。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是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案件的法律准绳。但对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引起的纠纷,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或施行后诉讼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据当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在查明事实、分 清是非的基础上,从实际情况出发,合情合理地处理。本案争议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在1991年9月签订的,合同的基本内容-即预购、预售、收取预付款等是依法成立和有效的。但是,合同中却没有约定购房价格、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的不完善导致合同履行中的不稳定 ,潜在的隐患也容易引发纠纷。
如何正确地适用法律,妥善处理这种新类型案件,受诉法院主要是掌握了二条:一是遵循人民法院提出的审理房地产案件的三个原则,即(1)有利于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原则;(2)依法保护合同的原则;(3)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二是 恰当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例如,关于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关于商品房交付时间,合同中没有约定,适用了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认为债权人(预购方)有权要求债务人(预售 方)及时交付房屋,“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交付房屋”,这一判决是正确的,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