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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家具建材有限公司家具买卖合同
2023家具建材有限公司家具买卖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卖人:__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受人:______________签订时间:年月日
第一条家具名称、数量、价款
家具名称商标或品牌规格型号材质颜色生产厂家数量单价金额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
(注:空格如不够用,可以另接)
第二条质量标准:
第三条家具保修期为月,在保修期内出现家具质量问题,由出卖人在天内修理好或更换,修理不好或不能更换的,予以退货。
第四条定做家具图纸提供办法及要求:
第五条交货时间:
第六条交(提)货方式、地点:
第七条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
第八条检验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
第九条付款方式及期限:
第十条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
出卖人(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买受人(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2篇 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农药买卖合同
2023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农药买卖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时间:年月日
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
农药
名称商标规格
型号生产
厂家农药登记
证号生产许可证号计量
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交(提)货时间及数量
合计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第二条质量标准:
。
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
。
第四条包装标准:
。
第五条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
。
第六条农药的所有权自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农药属于所有。
第七条交(提)货方式、地点:
。
第八条运输方式和到达站(港)及费用负担:。
第九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
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
第十一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
第十二条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担保方式(也可另立担保合同):。
第十四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本合同自起生效。
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
出卖人买受人鉴(公)证意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卖人(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章或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买受人(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章或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公)证机关(章)
经办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月日
[提示:生产、经营农药必须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还应当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3篇 买卖合同: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库买卖合同纠纷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青民一初字第1061号
原告王观洪,男,1974年5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南宁市富缘本田汽车维修中心业务经理,住南宁市仙湖开发区“金地世家”北区3栋2单元101号房。身份证号:430426x.
被告广西南宁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仙湖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陈振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敢,安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振平,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广西南宁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南宁市明秀西路104号。
原告王观洪诉被告广西南宁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xx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于20xx年6月 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观洪及被告广西南宁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敢、罗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xx年12月29日在被告开发的“金地世家”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到20xx年6月14日,双方在20xx年12月19日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上签定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金地世家”小区第三栋301号车库出售给原告。同时该《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车库的层高2.19米,建筑面积共22.9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1.96米,分摊建筑面积0.94平方米,原告已按22.90平方米的价款支付了全部款项。现被告交付的车库层高仅有1.75米,由于该车库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层高2.20米,故房产主管部门不予以测量及办理房产证书。经原告实地测量,该车库的实际使用面积仅有20平方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及《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规定,层高小于2.20米以下的夹层、插层、技术层、和层高小于2.20米地下室和半地下室不计算建筑面积。原告购买的车库层高小于2.20米,按上述规定,是应当不计算建筑面积的,那么,就只有按实际使用的面积来计算。现该车库的实际使用面积仅有20平方米,而原告在购车库时已按22.90平方米的价款支付了全部款项,对于原告多支付的2.9平方米的款项,被告现应退回。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交付的车库层高低于2.20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及《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规定,应当不计算建筑面积,被告按总建筑面积收取原告款项显然违反上述规定,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议,被告均拒绝退回原告款项,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已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退款问题。 20xx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的车库的层高为2.19米,建筑面积为22.90平方米,并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义务,如约将该车库建成并交付给原告,被告交付的车库面积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车库计价面积权有20平方米毫无根据。2、关于车库层高问题,首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层高为2.19米,这一高度低于2.2米,房产部门不办理产权证书,对这一问题原告是明知的,其次,双方就高度等问题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作出补偿,此后原告不再就此问题进行索赔,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对原告进行了补伙。综上所述,被告履行了协议义务,向原告交付了双方约定的车库。原告主张该车库计价面积为20平方米毫无根据。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xx年12月 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地世家”32101号商品房一套,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xx年6月14 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金地世家”小区第三栋301号车库一间,《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车库层高2.19米,建筑面积共 22.9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1.96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0.94平方米。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交纳了购车库款33892元,被告亦依约将车库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因车库层高不够2.19米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原、被告于20xx年6月8日达成《补充协议书》(二),双方同意将车库单价从原来的1480元/㎡调整为1200元/㎡,被告退回了原告6412元。20xx年5月30日,原告以车库高度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层高2.2米,不应计算建筑面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3480元。对所购车库面积实际为多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作鉴定。
本案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主体资格合法,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充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车库层高为2.19米,不到可办理产权证规定的层高2.2米,对于层高达不到约定的高度,双方已达成了补偿协议,并且该车库并未作为公摊建筑面积计入原告所购商品房销售面积,而是独立销售的,并非原告所购商品房的层高小于2.2米以下的夹层、插层、技术层、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并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所交付的车库面积不符合《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面积。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348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观洪要求被告广西南宁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348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9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合计24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莹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晓岚
第4篇 武汉锦嘉新型墙体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湖北中亿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锦嘉新型墙体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湖北中亿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8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锦嘉新型墙体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上湖家渡。
法定代表人:胡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康,男,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辉,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亿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平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黎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富,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汉锦嘉新型墙体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中亿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亿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康、张小辉,被上诉人湖北中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周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锦嘉公司支付湖北中亿联公司43,760.2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上诉费由湖北中亿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并改判。一、一审判决以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为由,对锦嘉公司主张已支付331,913元货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湖北中亿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黎民及诉讼代理人已当庭确认收到锦嘉公司银行转账331,913元,只是辩解为支付案外人武汉中亿联商业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亿联公司)的装卸费。而锦嘉公司与武汉中亿联公司签订的《加砌块出釜及装卸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是锦嘉公司用加气块冲抵武汉中亿联公司代为采购的托盘和出釜及装卸费。二、锦嘉公司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331,913元事实清楚,且与另案纠纷结算未重复计算。2018年5月11日,三方进行对账,锦嘉公司确认应付武汉中亿联公司装卸费2,167,019元、湖北中亿联公司柴油款513,216元,共计2,680,235元,锦嘉公司已付装卸费2,004,752元,柴油款469,456元(湖北中亿联公司认可的扣减款137,543元+33,1913元),共计2,474,208元。湖北中亿联公司、武汉中亿联公司对应付装卸费金额没有异议,湖北中亿联公司对应付柴油款金额及应付总金额没有异议,对锦嘉公司以加气块冲抵扣及付款总金额均没有异议。三、锦嘉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付款责任并在本案中依法合理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责任。锦嘉公司提交了331,913元银行转账付款凭证和《加砌块出釜及装卸业务合作协议》来证实锦嘉公司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的是柴油款而不是装卸费。锦嘉公司与武汉中亿联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以货物支付,与湖北中亿联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货币支付,二者支付方式完全不同。锦嘉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和11月14日除向朱黎民汇款外,还同时向湖北中亿联公司和武汉中亿联公司汇款,均备注为“装卸费”,可以印证锦嘉公司向朱黎民支付的331,913元是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的柴油款而不是支付装卸费。湖北中亿联公司与武汉中亿联公司是混同的关系。
湖北中亿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锦嘉公司的上诉。武汉中亿联公司和湖北中亿联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与锦嘉公司分别签订了不同法律属性的合同,应当按照不同法律关系处理。湖北中亿联公司向锦嘉公司提供的是柴油,锦嘉公司应当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现金,而不能用易货的项目作为货款,收款人也不是湖北中亿联公司。货物支付的现金是另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锦嘉公司没有完成付款方式等举证责任,一审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锦嘉公司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的331,913元与另案没有重复计算且与本案无关联性。锦嘉公司将武汉中亿联公司混淆于本案之中,不符合法律规定。
湖北中亿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嘉公司支付拖欠的油费加运费合计513,216元;2.判令锦嘉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的逾期利息18,353.66元;3.判令锦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湖北中亿联公司与锦嘉公司签订《柴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北中亿联公司向锦嘉公司供应0号普通柴油,按交易日当天武汉地区中石化柴油直销挂牌价加上送至锦嘉公司指定地点的运费结算,合同有效期从2016年6月20日至6月20日止。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每月的1-5日为对账日,至本月底期间产生的所有柴油产品交易的数量、金额等进行核算,并办理当月结算手续;按照每个季度或者乙方(湖北中亿联公司)供应货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肆拾万元进行结算(条件先到优先),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否则视同合同违约处理,甲方(锦嘉公司)应追加赔偿乙方的相关损失”。合同未对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湖北中亿联公司与锦嘉公司对2017年3月之前对账的款项已结算完毕。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双方签署五份对账确认函,确认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产生的燃料油货款及运费合计513,216.2元。减去湖北中亿联公司认可的扣减款137,543元(其中2017年3月20,326元、4月15,727元、5月28,922元、6月26,950元、7月36,372元、8月9,246元),实际欠付货款为375,673.2元(2017年3月112,414元、4月50,013元、5月100,158元、6月37,189.2元、7月85,145元,减去8月扣减款9,246元)。
湖北中亿联公司与案外人武汉中亿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朱黎民。案外人武汉中亿联公司与本案锦嘉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加气块出釜及装卸业务合作协议》。2018年1月22日,武汉中亿联公司在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以合同纠纷起诉锦嘉公司,要求锦嘉公司支付拖欠的装卸费及托盘费共计189,766元,锦嘉公司在该案中提出了反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在一审法院组织的调查中,武汉中亿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黎民、锦嘉公司均认可双方在该案中发生的装卸费为2,167,019元,双方仅对托盘费的金额有争议。
锦嘉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朱黎民个人账户汇款63,863元,又于2017年11月14日分两笔向朱黎民个人账户汇款168,050元、100,000元,上述三笔合计331,913元,汇款备注均为“往来款”。锦嘉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支付本案中的油费;湖北中亿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款项系锦嘉公司向案外人武汉中亿联公司支付的装卸费,且案外人武汉中亿联公司在另案中要求锦嘉公司支付的装卸费及托盘费共计189,766元中已经扣除该331,913元。湖北中亿联公司另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2017年7月11日当天,锦嘉公司除向朱黎民汇款外,还向案外人武汉中亿联公司汇款86,137元、向本案湖北中亿联公司汇款50,000元,备注均为“装卸费”。2017年11月14日当天,锦嘉公司除向朱黎民汇款外,还向案外人武汉中亿联公司汇款86,137元,备注也为“装卸费”。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中亿联公司与锦嘉公司签订的《柴油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湖北中亿联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供货义务,对于欠付货款为375,673.2元,双方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
关于锦嘉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合同部分义务,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货款331,913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锦嘉公司对其向朱黎民支付的331,913元是系本案中的货款负举证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锦嘉公司仅举证证明其向朱黎民个人汇款331,913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锦嘉公司与朱黎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家公司武汉中亿联公司亦有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且上述331,913元的支付时间与锦嘉公司向另案原告武汉中亿联公司支付“装卸费”的时间存在高度重合,而该案实际产生的“装卸费”金额达2,167,019元。上述事实使锦嘉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的待证事实(即其向朱黎民支付的331,913元系本案中的货款)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因此,对于锦嘉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331,913元货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湖北中亿联公司和锦嘉公司签订的《柴油买卖合同》,在货款总额不超过40万元时,货款按季度结算,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在2017年4月-6月签署的三份对账确认函中确定的货款总额262,585元应于2017年6月9日双方签署对账单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6月16日前付清;双方在2017年7月-9月签署的三份对账确认函及抵扣款票据中确定的货款总额113,088.2元应于2017年9月26日湖北中亿联公司确认8月份抵扣款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0月10日前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锦嘉公司逾期付款期间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4.35%,故截止2018年1月22日,锦嘉公司欠付货款中262,585元逾期227天,对应的逾期利息为7,103.82元(262,585×4.35%×227天/365天),113,088.2元逾期104天,对应的逾期利息为1,401.67元(113,088.2×4.35%×104天/365天),合计8,505.49元。故对于湖北中亿联公司要求锦嘉公司支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18,353.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锦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油费及运费合计375,673.2元;二、锦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逾期利息8,505.49元;三、驳回湖北中亿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湖北中亿联公司负担1,346元,锦嘉公司负担3,266元(此款湖北中亿联公司已预付,锦嘉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湖北中亿联公司)。
二审中,锦嘉公司提交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时间是2017年4月14日向朱黎明转款10万元,用途为“力资费”;拟证明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转账单上备注用途为“往来款”性质一样,“往来款”也就是本案的柴油款。证据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联,拟证明湖北中亿联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向锦嘉公司开具四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项目均为“装卸费”,累计金额30万元,拟证明双方实际上不是发生的装卸业务往来,而是柴油买卖合同关系,锦嘉公司与朱黎明任法定代表人的两个公司是共同在履行合同,可视为混同关系。
湖北中亿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汇款单是没有与武汉中亿联公司签订合同前的,不是本案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发票没有载明与本案有关的油款,都是装卸发票,湖北中亿联公司开具过这样的发票,但是发票的性质、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都不属于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将予以综合评判。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是锦嘉公司向朱黎明个人账户支付的331,913元是根据《柴油买卖合同》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的柴油款还是锦嘉公司根据《加砌块出釜及装卸业务合作协议》向武汉中亿联公司支付的装卸费。
锦嘉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其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武汉中亿联公司履行义务分别为不同的支付方式,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柴油款为货币支付,向武汉中亿联公司支付装卸费为货物支付,故331,913元的款项应是支付的柴油款。本院认为,双方发生争议的上述款项,锦嘉公司并没有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而是向朱黎明的个人账户转款,且没有明确备注此款为柴油款。湖北中亿联公司、武汉中亿联公司均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的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在法律上拥有独立的人格,故不能仅以向朱黎明的个人账户转款的行为来认定锦嘉公司支付的是柴油款。锦嘉公司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331,913元是支付给湖北中亿联公司的柴油款,湖北中亿联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锦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问题辨析说理充分,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锦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4元,由武汉锦嘉新型墙体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鹏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邱冠群
书记员刘诗皓
第5篇 其它贸易合同:顺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汝基,男,汉族,一九*年九月九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村尾中二村大街南八巷4号。
委托代理人沈庆佳、李建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大良区森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滘工业区新松沛丰围地段。
法定代表人范国权。
委托代理人黄新峰,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汝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xx)佛石法经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受理了本案,二○○三年一月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汝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庆佳、被上诉人森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冯汝基分别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和三十日向森宇公司购买棉纱。冯汝基将部分棉纱供给“矗昌明针织厂”,部分自用。“矗昌明针织厂”在织布过程中认为有质量问题,遂于二○○一年六月八日将坯布和成品布退回给冯汝基,加上染费等费用合计29370.09元。冯汝基遂要求森宇公司协商处理。该司职员熊应军于同年七月十四日在该退货单上签名。同日,冯汝基向森宇公司立据称:向森宇公司购棉纱35箱,每箱45.36公斤,每公斤23.4 元,因棉纱织出的布有问题未能解决,有867.90公斤折款29370.09元等几方面解决后才决定付款,其余已付清。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熊应军又向冯汝基收取了3000元,并在退货单上注明“余款以后三方面解决处理”。因当事人间对质量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森宇公司于二○○二年六月七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汝基支付货款26370.0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日止)给森宇公司,并负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冯汝基拖欠森宇公司的货款不还无理,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法给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给森宇公司。对于冯汝基提出的抗辩理由,因冯汝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为森宇公司代销产品,以及森宇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的规定,判决:限冯汝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26370.09元及利息(从起诉日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森宇公司。案件受理费10065元,由冯汝基负担。
上诉人冯汝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森宇公司提供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冯汝基与森宇公司的业务员熊应军协商退货,熊应军虽在退货单上签名,但却拒绝办理退货手续。冯汝基提供的退料单及广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分析意见足以证明森宇公司所供棉纱存在质量问题。森宇公司既无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鉴定,一审未认定森宇公司提供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不当。本案所涉及的棉纱是另一批货物,而非五月二十五日的货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森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负担诉讼费。
上诉人冯汝基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森宇公司答辩称:森宇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冯汝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冯汝基应支付货款26370.09元。
被上诉人森宇公司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冯汝基与森宇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确认未付款的棉纱数量为867.90公斤,每公斤23.4元,则未付款的棉纱合计货款总数应为20xx8.86元,冯汝基于二○○一年七月十四日立据确认的款项包括了染费等费用,不应计算在棉纱款内,另扣除冯汝基于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已付的3000元,冯汝基实欠森宇公司货款17308.86元。原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冯汝基上诉称森宇公司提供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已使用了棉纱,故其要求退货退款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如冯汝基因森宇公司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并由此造成了损失,可向森宇公司主张。冯汝基对此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查。冯汝基对尚欠货款应予清偿,并应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给森宇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xx)佛石法经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为:冯汝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17308.86 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顺德市大良区森宇贸易有限公司。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65元,共2130元,由顺德市大良区森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45.5元,由冯汝基负担138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审 判 员 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 罗 耀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碧姬
第6篇 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化肥买卖合同
2023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化肥买卖合同编号:
合同编号:
出卖人:签订地点:
买受人:签订时间:年月日
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
化肥
名称商标
或品牌规格生产
厂家计量
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交(提)货时间及数量
合计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第二条质量标准:
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
第四条包装标准:
第五条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
第六条化肥的所有权自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化肥属于所有。
第七条交(提)货方式、地点:
第八条运输方式和到达站(港)及费用负担:
第九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
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
第十一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
第十二条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担保方式(也可另立担保合同):
第十四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本合同自起生效。
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
出卖人买受人鉴(公)证意见:
出卖人(章):
住所:
法定代表人
(章或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居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买受人(章):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章或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居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公)证机关(章)
经办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月日
[提示:化肥经销企业应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