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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特点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工程建设合同原为承揽合同的一种,属于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但是由于建设工程合同不同于其他工作的完成,所以建设工程合同除具有一般承揽合同的特征以外,还具有一些自己的特点:
(1)合同主体一般为法人。本条并没有对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作出限制。但是,由于工程建设的特殊性,再加上我国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要求,发包人一般只能是经过批准建设工程的法人,承包人一般也只能是具有勘察、设计、施工资格的法人。
(2)合同标的仅限于工程的建设。所谓工程,是指比较大的复杂的土木建筑。为完成一般建设项目而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应属于承揽合同。
(3)国家管理的特殊性。建设工程合同因为涉及城市建设规划,标的物为工程项目,完成的建设具有不能移动的性质。因此,国家对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从资金的投放到最终的成果验收,国家都实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
(4)具有计划性和程序性。虽然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建设工程项目不像以前严格按计划订立,但是由于工程建设涉及到国计民生,建设工程合同仍然具有一定的计划性。
(5)建设工程合同为要式合同,
第2篇 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引发借款合同纠纷特点
近年来,随着房价的迅速攀升,房屋交易日益活跃,以贷款方式购买二手房的现象日益普遍,北京市海淀法院民四庭在对涉及二手房买卖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进行调研时发现,除传统的因借款人δ及时还贷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外,因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导致借款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所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也日渐增多,约占此类案件总数的10%,且呈现出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关联诉讼多、孤立办案不能彻底解决纠纷。此类案件往往涉及买卖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抵押权纠纷甚至是因虚假买卖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等多个连环诉讼,案件处理结果关联性较强,如法院对为借款合同设定的抵押权是否有效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房屋实际所有人能直接取回房屋的所有权还是仅能就其权利主张损害赔偿。如果承办人不对涉案房产的诉讼情况进行全面了解而仅作为借款合同案件孤立处理,极有可能出现不同案件处理结果相互冲突的情况,
二是案件敏感性强,处理不好易引发涉诉信访。一方面在涉二手房买卖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属刚需人群的比例越来越大,年龄日趋年轻化,涉案房产通常是借款人ψ一房产,且提前清偿能力有限;另一方面,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经常出现子女盗用老人身份证件将老人房屋出卖并已经办理过户的情形,如果买受人又以该房产设定抵押权向银行借款,那 在借款合同发生纠纷需要行使抵押权时,即使该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涉案房屋也并不自然归还老人,房屋实际所有人的权益也得不到保护。上述两种情况如果轻易下判不仅无法真正理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极有可能影响其生计,从而产生涉诉信访问题,同时也给执行阶段设置了障碍。
三是案件反映出金融机构之间存在风险同质性特点。金融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由于银行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平台,导致因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所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并非某家银行的个案,往往在不同银行之间反复发生,这样一来既影响了国家金融信贷安全,也不利于银行信贷业务的正常开展,长此以往更有可能影响辖区金融秩序。
针对上述特点,海淀法院民四庭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是全面考虑案件审理进程,做好协调工作。此类案件,法官不能将其当成单纯的借款案件孤立处理,应当将其放在二手房交易的整个环节考量,做好与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终审法院、银行、房屋管理部门、房屋买卖双方的沟通工作,全面了解涉及同一房屋的审判、执行情况,理顺各方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是积极解答当事人疑虑,做好判后释明工作。对于敏感性较强、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当事人情绪较大的案件,在宣判后及时解答当事人的疑问,帮助其理顺相关的法律关系,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
三是立足海淀区金融风险防范联动机制这一有效平台,及时对经办案件进行归纳总结,将案件综合情况向银行、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公正机关等相关单λ进行定期通报,一则提示银行其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普遍风险,二则确保各部门对同一房产的权属认定保持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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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交易合同示例
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第3篇 从合同书看徽商经营特点
安徽大学珍藏有康熙年间“新安人”谢*一的一份商业 经营合同 书,原文如下:
立议合同汪*长、谢*一,向因两家各有绸布店业开立汉镇,历年收看客货,以致获利艰难。今两家情同志合,议请谢*武兄坐庄苏州,置买绸布等货。开单下苏,公同酌议:各开各店应用之货,以便配搭发卖所买之货来汉,照单均分,毋得推诿在汉置粮等货下苏,得利照本分息。在苏对会亲友银两置货,倘货未到,两会票先至,各照来信会票应付。其有货来,或要多收者,照苏原价加利三厘钱,以补少收之家。又,在汉两店来往,议定现兑银两,加利五厘钱。庶彼此通融而攸远矣。但两地买卖货物,不得徇私肥己,倘有此情,神明鉴察。今欲有凭,立此合同二纸,各执一纸存据。
计开:
一议谢*武兄俸金九五色银三十两
一议公账之银无得代亲友买物
这份合同书文字不长,却内容丰富,从中可以看到,康熙年间徽-商在经营上已有以下特点:
吴-楚贸易成为徽-商重要的贸易活动。吴-楚之间,除了有长江中下游天然黄金水道的便利交通运输外,更有极大的物货盈缺互补。入清以后,苏浙的经济已主要是盐业和棉布业,尤其是作为吴地重镇的苏州,在康熙年间,就已成为全国的棉织业中心,棉布是其主要的商品资源,粮食却不能自给而位于长江中游的楚地则早已是天下公认的粮仓,是长江下游地区粮食的主要供给地,两地的粮价之差高达50%—100%。因此,两地互通有无,开展贸易,获利巨大。本合同书所反映的正是这种贸易。
行商坐贾结合,经营方式日趋成熟。徽-商的经营,最初多是家无定居的行商,明以后,寓籍或寄籍的坐贾才大量出现。在清以前,行商和坐贾在徽-商中基本上是分离的,行商、坐贾结合一体,相依而用、相附而成,主要是入清以后的事情,本合同书就是典型的一例。行商和坐贾由同一个经营主体、在同一时间内、于同一经营过程中实现了内在有机地结合,坐贾的利微因接受了行商的大利而为之改行商的风险则因分解消化在坐贾的稳定之中而无存。这种变革,反映了徽-商在经营方式运用上的成熟,由之带来的必将是经营规模和业绩的大幅攀升。
讲求众志协和,注重建立商业联系。徽州是个宗族社会,徽-商宗族观念很重。但徽州又是“礼仪之邦”,徽-商乡谊观念又很强,不同族人在共同的经商道路上,讲求“众志协和”,“合志同方,营道同术”,本合同书就是对此的一个典型说明。
合同书上的两位当事人,在汉口的同一条街上开同一种的店,本身就该有同行相斥的嫌疑,更何况又彼此存在了“历年”“获利艰难”的现实。对此,他们两人考虑的不是如何相互排斥、作对,而是怎样团结协作,寻找出路。于是,他们先是将两个本是相互分离、独立的店号并联起来,构成一个联合体再由此联合体派生出一个属两家共有的易地经营机构,负责人由两家共聘,给予俸金,既承担货物采购、供应站的职责,又担负货物受纳、经销站的任务,当然这其中必然还包括信息的收集、传递及反馈等最后是构建一个三点组成的商业经营热线联系,扩大经营的范围和内容,提高经营的质量。可见徽-商在经营形式上的成熟。
有比较完善的 商业合同 ,契约意识很强。徽州本是个契约社会,历史上留存至今的各种契约文书就达二十余万件,其中就有不少商业方面的协议合同书。但就目前已发现的商业合同书看,清以前的主要是有关资本合作入股的合同书,所要解决的只是资本的来源问题,议定的也主要是股利关系原则。而本合同书则是就如何开展经营上的合作而制定出的,协议面广,内容具体细化,既全面贯彻了理性严肃的商业原则,又不乏通融灵活的人情常理。这些都充分反映了徽-商在制定商业合同问题上的成熟和完善。特别是合同书上就如何保证“两地买卖货物,不得徇私肥己”问题,只用了“神明鉴察”4个字,深切透露了徽-商对契约合同的神圣性及自觉遵守的必然性的充分确认与理解,反映了徽-商一种极强的契约价值理念。
第4篇 借款合同纠纷特点
(一)起诉方多为银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起诉的多,商业银行起诉的少。
我县法院xx年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的占收案总数的80%;银行向法院起诉的借款纠纷案件虽然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数量却很多,且国有集体企业借款居多,给银行自身发展带来严重困扰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但由于种种原因,其有债不诉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原告不及时起诉、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
当前,许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时诉诸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数次,多的甚至达数十次。许多案件从纠纷形成到起诉,一般都要接近两年时间,如果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还不会向法院起诉;金融部门不及时起诉,丧失了收贷的良好时机,不仅给收贷带来了困难,而且加大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三)无效担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增幅大。
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属违法担保、空头担保、关系担保及无效抵押等无效担保的占了绝大多数。如有的乡镇政府为所属乡镇企业担保贷款;有的企业或公民自己无代为履行的担保能力,盲目为借款人提供空头担保;有的企业亏损严重,为取得金融部门贷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贷款;还有一些企业在贷款时将企业全额财产作为抵押,而有关金融部门明知这种抵押无效,却予以认可。同时,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也增幅较大。
(四)被告无力还贷的案件多,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
在被告无力还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多是一些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或濒临倒闭破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躲债外逃,法院对于这些案件,如果采取强制执行或破产措施,一些企业势必倒闭或破产,企业职工难以妥善安置,影响社会稳定;如果不果断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难以保障,法院在执行这些案件过程中处于进退两难境地,案件执行难度很大。
第5篇 广告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特点
广告合同案件是海淀法院审理的一大类型案件。由于广告合同内容的专业性、履行范围的广泛性以及相关法律调整的概括性,海淀法院民四庭对这类合同案件进行调研,总结出以下特点:
1、合同性质多样,涉及多类案由。广告合同是无名合同。广告合同内容包括广告的制作、加工、委托发布、租赁场地等。其中,各项内容或有其一,或是各项兼备。对于制作和加工合同,或是具备制作发布内容的合同,一般与《合同法》分则中承揽合同类似。对于委托发布广告,则与《合同法》分则中委托合同的相似。对于仅租赁广告牌、租赁广告场地的合同,与《合同法》中关于租赁合同类似。对于兼具上述内容的合同,以争议焦点确定案件性质,或是按照整个合同性质来确定,存有争议。不可一概以承揽合同定性。
2、合同涉及主体类型多,多方关系繁杂。广告行业活动主体一般有广告主、广告代理商、广告经营商、广告发布商。涉及三方或者多方的广告合同比比皆是。在广告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各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各家互相指摘、推诿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从事广告活动的公司还区分为全面代理制广告公司、简单代理制广告公司、独立型广告公司及附属型广告公司,各类型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情况也较为多见。
3、合同履行过程取证困难。由于广告本身具有的受众范围广、履行地点覆盖面大的特点,对广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监控的难度较大,需要科学手段和较高成本。目前,只有少数全面代理制广告公司,有能力对广告合同进行广告效果测定和反馈数据收集。同时,也仅有少数企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第三方进行履行数据监测。因此,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广告合同的实际履行通常存在争议,但几乎都无法提供准确数据,仅以大概或估算进行辩论,法院也无法单凭证据规则完全认定一方数据。
4、合同履行受行政管理因素影响大。广告行业属于公众传媒行业,其行为活动受行政主管部分监管。同时,由于广告行业依赖媒体生存,媒体自身运作情况也将影响广告的顺利播出。近年来,涉及医疗广告,药品广告等监管措施逐渐严格,处罚手段日益更新。因行政行为致使广告无法播放、延迟播放时,如何确认合同的违约责任,在个案中不尽相同。
5、业内不规范行为较多。首先,业内存在回扣、多次返利等商业回扣行为,但由于没有合同等书面证明,且交易次数多,特定返利无法与特定广告对应,容易引起纠纷。其次,广告样稿确认手续不规范。大多数企业均仅以传真件形式确认样稿,但缺乏一方公章,双方互不承认样稿的情况普遍。 6、合同违约的损失证明困难。与一般买卖合同证明实际损失不同,在广告在于对预期利益损失的证明。此外,广告策略与市场行情、消费心理密切相关,广告效果也存在时间性。因此,对于违约损失的证明,关涉多种因素。当事人在对损失证明中,受客观因素制约较多,违约方亦无法提出较为可靠的反驳。
针对广告合同案件的特点,海淀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制定了相应对策:
1、组织审判人员学习《广告学》、《传播学》。争取掌握等相关广告学知识。对大众传播、社会心理和舆论作用下的广告行业有更深刻的认识,充分理解广告合同所涉及的专业术语,审理该类专业合同打下基础。
2、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引。在开庭前,引导当事人正确确定合同性质,在举证期限内,指引当事人组织证据并确定相关争点。在庭审中,引导当事人就法律事实构成要件进行辩论,而不拘泥于事实细节。
3、统一审判思路。对于合同性质的判断,统一审判尺度。对于违约责任的,确定以广告策略的实现程度、广告信息的估算到达率为标准,不完全拘泥于合同条文中对于履行期限及履行时间的约定。
4、贯彻调解先行原则。尤其对于确已实际履行但欠缺足够履约证据,以及对履行情况进行统计存在难度的案件,加强调解工作,避免增加案件审理成本,保护履约当事人。
5、加强沟通。与广告监管机构,行业协会积极互动,了解广告行业的新趋势和新动向及最新广告监管措施,及时更新常涉诉企业动态信息,并对监管和行业自治提供建议,通过多方合作,减少广告合同纠纷,促进广告行业良性发展。
第6篇 外贸英语口语:英语合同用词特点
合同英语的用词极其考究,具有特定性。要求选词专业化(professional)、正式(formal)、准确(accurate)。
may,shall,must,may not (或shall not)是公共英语中非常熟悉的单词,但在英语合同中用这些词时要极其谨慎。这些词的使用将对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这几个词如选用不当,可能会引起纠纷。
may 旨在约定当事人的权利(可以做什么),shall约定当事人的义务(应当做什么时候), must 用于强制性义务(必须做什么),may not (或shall not)用于禁止性义务(不得做什么)。may do 不能说成can do, shall do, 不能说成should do 或ought to do, may not do 在美国一些法律文件可以用shall not, 但绝不能用can not do或must not )例如,在约定解决争议的途径时的,可以说:
the parties hereto shall, first of all, settle 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ontract by friendly negotiations.
should such negotiations fail, such dispute may be referred to the people’s court having jurisdiction on such dispute for settlement in the absence of any arbitration clause in the disputed contract or in default of agreement reached after such dispute occurs.
本句中的shall 和may表达准确。出现争议后应当先行协商,所以采用了义务性”约定”,如果协商解决不了,作为当事人的权利,用选择性约定may也很妥当。如果may和shall调换位置会怎么样? 前半句的shall换用may后,意思变成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意思上说得过去,但后半句的may换用shall 后,变成了应当诉讼解决,好像一出事,就要先见官,这就有些不友好了。
本句可译为:双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因合同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如果协商未果,合同中又无仲裁条款约定或争议发生后未就仲裁达成一致的,可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