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录
-
第1篇简单房屋买卖法律服务合同 第2篇城市房屋买卖法律服务合同 第3篇房屋买卖法律服务合同样书 第4篇买卖合同:商品房多重买卖法律评价 第5篇租赁房屋买卖法律问题 第6篇房屋买卖法律服务合同 第7篇私房多重买卖法律评析
第1篇 简单房屋买卖法律服务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出售方)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预购方)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卖人(甲方):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码:(房屋共有产权人)_________身份证号码:(房屋共有产权人)_________身份证号码:(房屋共有产权人)_________身份证号码:以上_______人是本合同中所述房屋的共有产权人。
买受人(乙方):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码:(乙方房屋共有产权人)_________身份证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产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
甲方房屋座落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位于第___层,共___套,房屋门牌号为___________,房屋结构为________,建筑面积为______平方米,房屋用途为_______(提供图纸、资料);甲方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和公摊权益转让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屋。
第二条、本合同中所述房屋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家庭(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没有产权纠纷,不存在房屋抵押,债权债务,以及其他权利瑕疵。无人租住、使用;无欠账,如电话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入网费、有线电视费等。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第三条、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
成交价格为:总价人民币___________元(大写: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
第四条、付款时间与办法:
甲乙双方同意以银行卡转账付款方式付款,并已在____年____月___日将首付款(定金)人民币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交付甲方,首付款付款当时甲方开出收款收条给乙方,并注明收款数额及款项用途。第二笔房款人民币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于____年____月___日交付房屋给乙方后当日付给甲方,第三笔(尾款)房款人民币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于甲方将本合同所述房屋中的全部户口迁出并将此房房产证、土地证(如有)过户到乙方的当日付给甲方。
第五条、房屋交付:
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第四条中明确房屋交付时间,甲方并将此安置房屋相关的所有手续、款项等一切和该项售房有关的文件及票据交付乙方(以各项文件及票据为证明);甲方于房屋交付使用时将交易的房产及其附带钥匙全部交付给乙方,至此该项房产及其附带权益已全属乙方享有。
乙方如在本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无论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与否,将此房出租,甲方不得以任何方法方式阻挠。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时,甲方应该提供一切与之有关的手续及资料(原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证及国土证,原房屋产权人结婚证及复印件,原房屋产权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的书面意见等),不得用任何方式及任何理由拒绝阻挠。
第六条、甲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
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给乙方使用,甲方按约定房屋交付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时间向乙方支付已支付房价款金额的壹%(大写数字)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陆拾天(大写数字),则视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应将乙方累计已付款全额还与乙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如甲方故意隐瞒此房屋的原产权所属人、房屋位置、质量问题,影响乙方的居住及使用时,乙方有权要求退房,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和追究违约责任。。
第七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
由于本房产属安置房,当产权能登记到甲方后,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外,甲方应在60日内完成登记,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完成登记后应在15日内主动联系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如无法办理房产手续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如甲方有意隐瞒或单方面反悔要求终止合同,需向乙方赔付全额房款,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和追究违约责任。
如果此项房产在____年____月___日前因国家对此房产的政策原因(依国家下发的政策为准,参考此小区其他同类房产)而使甲方无法取得产权,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退已支付款,并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已支付款的利息款给乙方,不追究违约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
1、甲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若甲方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甲方退还乙方已付房款,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和追究违约责任。
2、乙方根据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提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方超过_叁拾_天不协助乙方办理手续,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合同。并协商解决过户问题和追究违约责任。
3、本合同约定价款为一口价,日后房屋是否升值贬值与甲方无关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房款,否则乙方有权退房并要求退款和追究违约责任。
4、当房屋因城市规划再次面临拆迁安置时,拆迁补偿款归乙方所有。
5、当出现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涉及房屋产权所有人变化时,新的产权所有人承担甲方全部责任。
6、本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三万元的违约金。7、乙方如不能按规定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五十元罚金,逾期30日即为违约;
8、甲方如不能按规定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五十元罚金,逾期30日即为违约;
9、甲乙双方故意拖延办理过户,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五十元罚金,逾期90日即为违约;
第九条、本合同主体
1、甲方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共_____人,委托代理人为_________即甲方代表人。甲方及甲方代表人保证出售本房屋,签定本合同的时候经本房屋所有房屋共有产权人同意。
2、乙方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代表人是____________。
十条、但本合同不经过任何法律公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在双方签字之日(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生效。本合同中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本合同需由甲方,乙方,见证方三方共同签字后方能生效。本合同一式_____份,一份_____张。甲方产权人及甲方委托代理人共持一份,乙方一份,见证方(中间人)____________一份,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本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签定本合同,签定本合同后,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解决纠纷。
1、提交xxx仲裁委员会仲裁。
2、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其补充约定由甲方,乙方,见证方三方共同协商解决,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见证方(中间人):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_月___日
见证方(中间人):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2篇 城市房屋买卖法律服务合同
2023城市房屋买卖法律服务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甲方因购买房屋,需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故此,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合同如下:
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_________为甲方购买房屋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条乙方为甲方提供如下法律服务,每项服务按次收费,每次不超过半个工作日:
1.乙方在乙方办公地为甲方审查购房合同,并提出法律意见,甲方向乙方缴纳服务费_________元/次
2.乙方与甲方共同参与购房合同谈判,视谈判结果出具法律意见,供甲方参考,甲方向乙方缴纳服务费_________元/次
3.乙方应甲方要求,调查买房所涉房产公司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甲方向乙方缴纳服务费_________元/次
4.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其它法律服务:_________。
第三条乙方必须认真依法保护甲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甲方应当向乙方如实提供办理专项法律事务的相关材料,乙方接受委托后,若甲方不积极提供相关材料,或弄虚作假等情况,有权终止服务,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第五条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依约所收费用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乙方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第六条根据甲乙双方协议,甲方应向乙方缴纳法律服务费总额_________元,其中差旅费_________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
甲方: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乙方: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第3篇 房屋买卖法律服务合同样书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甲方因购买房屋,需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故此,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合同如下:
第一条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_________为甲方购买房屋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条 乙方为甲方提供如下法律服务,每项服务按次收费,每次不超过半个工作日:
1.乙方在乙方办公地为甲方审查购房合同,并提出法律意见,甲方向乙方缴纳服务费_________元/次
2.乙方与甲方共同参与购房合同谈判,视谈判结果出具法律意见,供甲方参考,甲方向乙方缴纳服务费_________元/次
3.乙方应甲方要求,调查买房所涉房产公司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甲方向乙方缴纳服务费_________元/次
4.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其它法律服务:_________。
第三条 乙方必须认真依法保护甲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甲方应当向乙方如实提供办理专项法律事务的相关材料,乙方接受委托后,若甲方不积极提供相关材料,或弄虚作假等情况,有权终止服务,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第五条 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依约所收费用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乙方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第六条 根据甲乙双方协议,甲方应向乙方缴纳法律服务费总额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元),其中差旅费_________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第4篇 买卖合同:商品房多重买卖法律评价
商品房多重买卖是出卖人就同—商品房订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卖合同,将房屋先后卖于数人,形成数个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一物数卖,自古有之,谋取利润化是多重买卖的动因,亦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直接悖离。房屋乃人安居乐业之本,与民众生活休戚相关,而商品房多重买卖现象又时有发生,诉诸法院者屡见不鲜。因多重买卖涉及物权变动及诸多债法原因,实有深入研习之必要。本文试结合人民法院新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8、9、10条的规定,略谈粗识浅见,以资探讨。
一、商品房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是法律对合同的价值评判。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体现,除因标的目的自始客观不能、无从确定、违反法律强行规定,违反公序良俗及其他法律特别规定外,均为有效。前位买卖合同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合同法》52条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自不待言。在后位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一物数卖之举虽有悖于诚信守约的善良风俗,但只要出卖人与后位买受人未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当然无效。不能以是否做到实际履行为标准否认后位买卖合同的效力。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亦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的观点也广为学界和实务界认可。基于先后买卖契约而生之多重债权,依传统之债法观念,不因先后而异其效力。就此意义而言,出卖人—房数卖的行为不能当然否认前后买卖合同的效力。《解释》第8条也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先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前位买卖合同及要求出卖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而不能当然否定后位买卖合同的效力。由此可推断《解释》认可后位买卖合同效力的意旨。
在出卖人已将房屋所有权移转至前买受人后,又将房屋出卖第三人的,出卖人的行为是一种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权处分行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学界通说及《合同法》第51条均认为应采效力待定说,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置换一个角度考虑,出卖人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在后买受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也是一种欺诈行为,依《合同法》第31条规定,后买受人享有撤销该合同的权利。《解释》第9条也规定:在出卖人已将房屋卖于他人并已履行的,后买受人可以请求撤销买卖合同,并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二、商品房多重买卖中的物权变动及利益衡平房屋买卖以转移房屋所有权为合同目的,同一合同标的难以在多个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是多重买卖合同的特色所在,亦是诸多买受人权利冲突的集中体现。准确界定商品房多重买卖中的物权变动,是保护各方权益的前提条件。
(一)房屋所有权已先行转移于前买受人时的物权变动出卖人若已将房屋所有权移转于前位买受人并办理所有权登记后,又将该房屋卖于他人,先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当无疑义。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利公示公信方法,后买受人可从权属登记中发现出卖人非真权利人,从而放弃交易。若其仍愿意与出卖人继续交易,则应视为接受了权利不能实现的风险,自然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为惩戒出卖人的恶意欺诈,依《解释》第9条三 项规定,后买受人就出卖人的一物数卖行为可主张不超过已购房款一倍以内的惩罚性赔偿金。
(二)出卖人径行将房屋移转于后位买受人时的物权变动及法律评价
1.物权行为理论之辩析欲清楚解析物权变动的内涵,必先厘清物权行为的概念。物权行为是指要发生物权变动,须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设立新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仅是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两者截然分开,各自独立,物权行为并不因原因行为无效而无效,即使原因行为无效,仍可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此即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3]浏览域外法典,关于物权变动大致有四种立法模式。其一,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以法国为例,不承认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概念,买卖合同成立时物之所有权即行移转。其二,登记对抗主义,如日本立法模式,买卖合同一经成立,物之所有权即行移转,但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三,登记要件主义,又为区分原则。典型代表为瑞士,即认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但又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单纯的合同行为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应履行登记等公示行为,方有物权变动之效。其四,物权意思主义,以德国为例,我国台湾民法亦采此说。该学说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所创,主张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即使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所有权依然发生转移。依该说,在商品房多重买卖中即便出卖人损害先买受人利益再次出卖房屋,但若出卖人与后买受人履行了物权变动手续,后买受人仍可当然取得物之所有权。
2.我国物权变动之立法选择我国民法学界及实务界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亦是众说纷云。主流观点是不接受法国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和德国的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理论,而应沿用我国惯以用之的公示要件主义瑞士模式 ,同时坚持区分原则,注意合同效力和所有权转移的分离和差异。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堪称严谨慎密的逻辑演练体系,固然具有维护绝对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对后位买卖人提供了最完备的权利保障,但因其过于技术性、抽象性,且恶意买卖人亦可一视同仁地获得物之所有权,实与诚实信用的善良风俗背道而驰,公众的道德观、价值观难以认同。物权无因性理论一定程度上是为法律生活形式之安定而牺牲了法律生活实质之社会正当性,无异于削足适履。[4]事实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及善意取得制度同样可起到维护交易安全之职,盲目崇尚物权独立性、无因性原则实无必要。我国《物权法》草案,在区分原因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同时,也否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5]《解释》第8、9条的规定非常明确地表明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出卖人再处分具有限制或拘束的思想。可以说,司法解释在此根本没有涉及物权交易行为的独立,更不用说无因性原则在法律设置和法律交易上的正当性。因此,该规定应是对物权交易抽象原则即无因原则 的间接否定。[6]
3.《解释》中的物权变动原则及对出卖人、先买受人、后买卖人之利益调整《解释》第8条和第10条,针对原因行为的不同,在考量后位受让人善意与否的基础上,对房屋所有权变动作了不同的规定。
《解释》第8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买卖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之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突破了传统民法中合同赔偿责任只在于填补损失而不在于惩罚的理念,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最早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后来逐渐被广泛适用于合同纠纷。《解释》继消法49条、合同法113条之后,作了新的创新,将赔偿性赔偿责任界定在已购房款的一倍以内,既有利于有遏制多重买卖之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市场交易安全的行为,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又能达致各方利益的平衡,保证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但仔细解读《解释》第8条,会发现先买受人的权利仅限于前位买卖合同中,而无权要求解除后位买卖合同,更无权主张房屋所有权。对此应理解为是后位受让人主观为善意时,对出卖人、先买受人、后买受人的利益衡平。先买受人之所以无主张房屋所有权之权利,缘于善意第三人受到了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是指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通过登记方式向社会公开。不动产物权公信原则是指任何人因为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了移转该权利的交易,该项交易应当受到保护。[7]公示公信原则彰显了保护信赖利益的精髓,而信赖利益往往又是交易安全的基础。在商品房多重买卖中,出卖人仍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只能推定其为真权利人,后买受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合理信赖,而与之交易,自应获得房屋所有权,否则将是对无辜、善良的后买受人的非难,有悖于公平正义之法则。
先买受人可否通过对后位房屋买卖合同行使撤销权而实现其合同权利,进而获得房屋所有权,值得商榷。多重买卖合同中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是后位买卖合同自始无效,后买受人自始未取得物之所有权,前买受人得向后买受人请求返还标的物之占有于出卖人。现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出卖人与后买受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在房屋交付或登记时,先买受人即可就后位房屋买卖合同行使撤销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若债务人行为虽致财产减少,但仍有能力清偿其债务时,于债权即无损害,债权人应无撤销权可言。[8]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亦认为,出卖人尚有赔偿因不履行所生损害之资力时,应解释先买卖人不得行使撤销权。[9]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脱离了《合同法》设立撤销权制度的宗旨,有扩大泛化之虞。依学界通说,撤销权的效力在于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若仅因个别债权问题,而无限制地允许特定物给付行为的撤销,显然逾越撤销权制度的原有机能。[10]《解释》对先买受人就后位房屋买卖合同能否主张撤销权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可参照《合同法》74条处理。
《解释》第10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此条解释是对后买受人主观为恶意情况下的特殊规范。即使后买受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先买受人仍可径直主张合同无效,并依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使后买受人丧失房屋的所有权能。该条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直接否定,不是从注重保护后买受人的利益,进而保护实际交易的流通效率与安全考虑;而是从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的基本价值出发,着意保护先买受人利益和正常的交易秩序。对出卖人与后买受人违背诚实信誉的行为科以了宣告合同无效这一最严厉的处罚,并辅之以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现了司法者明确的价值取向。
应该说《解释》第10条对“恶意串通”的注解较为模糊,实践操作有一定的困惑。“恶意串通”标准的掌握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以为“恶意串通”应作合理的扩张性解释,不仅包括明显的双方恶意通谋,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亦包括出卖人与后买受人均有恶意,但未共谋的状态。在双方未共谋的情况下,虽无意思联络,但双方的过错及恶意不容回避,而且这种过错通过房屋买卖合同这一载体客观结合后,就会对先买受人带来损害。从保护善意先买受人的立场出发,应承认该行为亦是“恶意串通”的一种客观表现形式。“恶意串通”既是主观语境中的概念,又现之于客观领域。就主观而言,若后买受人明知前位买卖合同的存在,并预见到后位买卖合同的订立会对先买受人利益带来损害,仍与出卖人合谋订立新约,其主观为恶意不言自明。就客观而言,意味着某种串通行为,强调当事人实施具体行为的恶意通谋性。这种串通行为不但包括积极的串通,也包括默示的串通,或是心照不宣,或是后买受人引诱出卖人一物数卖等。[11]在相当多的情况中,因出卖人仍为物权登记中的所有权人,后买受人在知晓前位买卖合同存在的前提下,能否以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为证明其主观善意的抗辩理由。一种观点认为,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是确定的,既然物权登记中出卖人为所有人,便有占有、支配、使用、处分的权能,即便后受让人知道该房屋已卖于他人,也应推定其是无过失的,仍可以公示公信为由对抗先买受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前位买卖合同的存在而买受该房屋,主观上有过失,已有违善意,与诚信原则相悖,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1第一种观点对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解流于形式,显得僵化、偏颇。公示公信原则的指向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既然后受让人知情,就无信赖利益可言,法律自无保护之必要。2从所有权属登记公示公信到后买受人善意的逻辑推理过程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对于推定,只要充分举证予以驳斥,使其失去立论的理论根源,是可以*的。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后买受人知情,则主观为善意的推定将不能成立。
4.商品房多重买卖责任形式之扩展囿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前买受人对主观有恶意的后买受人缺乏主张权利的途径。但后买受人的过错实不可忽略,试想若仅由出卖人承担责任,似对后买受人有放纵之嫌,不能达致衡平各方利益之效。更为重要的是,在出卖人欠缺偿付能力的情况,前买受人的权利往往难以得到真正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在《解释》之外探讨主观为恶意的后买受人对前买受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台湾民法认为后买受人与出卖人合谋订立买卖契约,受让标的物之所有权,系出于“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前买受人者,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12]依我国民法传统观点,侵权行为的对象仅限于绝对权。债权乃相对权,能否作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素来争议颇多。我国学界在充分认识到侵害债权制度在有效弥补合同请求权之不足,保障债权人利益及实现交易安全与秩序方面的重要价值后,已对其趋于认可。
拙见以为,在多重买卖中,后买受人明知前买受人的存在,而又与出卖人订约,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造成了出卖人的履行不能或是加害给付,已构成了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即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由于主观上的过错而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后买受人侵害先买受人债权,会损害先买受人对合同标的物的期待利益,亦可能增加其额外支出,故后买受人的赔偿范围应在期待利益和所受损害范围之内,并应受到可预见性原则的制约。
在后买受人侵害债权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应分情况而论。在后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明显的恶意通谋,直接以损害先买受人利益为订约目的的情况下,后买受人应与出卖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一般基于共同原因则产生,如合同约定或是共同侵权,后买受人的侵权行为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并非出于共同原因,就此而言似不应适用连带责任。但连带责任的另一大特征是行为人的共同过错,这种共同过错使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一个整体。出卖人与后买受人的恶意通谋,明显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及过错,正是这种共同过错使他们应对先买受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共同过错才是出卖人与后买受人负连带责任的基础,若二者均有过错,但无共同过错,同不应负连带责任。[13]在出卖人与后买受人无意思联络和共同过错,但均有偶合过错的情况下,如后买受人引诱出卖人一物数卖,出卖人本可拒绝,但仍受其引诱将房屋再卖或后买受人以明示、默示方式认可出卖人的多重买卖行为等等,则应适用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解决出卖人与后买受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发生原因不同,纯属偶然结合之债务。债权人对债务人之一部或全体,可同时或分别请求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14]任一债务人的履行可使债务消灭,并对终局责任人有追偿权。出卖人的行为系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行为,后买受人的行为系侵害先买受人债权的侵权行为,两者发生原因各异,主观亦无通谋,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特征。依该学说,先买受人可择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一或全体主张权利。出卖人或后买受人清偿后,若认为自己不是最终责任人,可向对方追偿。应当指出是,先买受人对出卖人的违约之诉与对后买受人的侵权之诉所获得的补偿以足以赔偿其全部损失为限,不应获得重复赔偿。诚如前述,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拓展了先买受人实现权利的空间,特别是在出卖人无财产履行能力时,准许先买受人向有过错的后买受人求偿,有利于权利的实现。
三、后语商品房买卖是涉及民生民息的重要交易行为,法律无处不在保护买受人生存利益与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之间寻求平衡。然生存利益重于生产利益,诚信守约的善良风俗决定了法律必对一物数卖行为予以否定评价。《解释》正是基于此,方对前买受人给予特别的法律保护,既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行,更是着眼于维护交易安全的本意。解释制定者在《解释》中关于物权变动理论的创制,对物权无因性原则的评价,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重新诠释,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司法实践期待酝酿中的《民法典》能在整合物权理论及应对中国现实生活需求的基础上,构建更为完备的物权变动体系,全面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民事权益。
第5篇 租赁房屋买卖法律问题
房屋租赁 期间对外出卖房屋的,如何确定出租主体的变更时间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导致产生新的 房屋租赁合同 的,新的法律关系的产生以该 房屋所有权 变更登记的时间为准。“买卖不破房屋租赁”的适用是否要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
1、房屋租赁期间对外出卖房屋的,如何确定出租主体的变更时间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导致产生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新的法律关系的产生以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为准。买卖房屋双方对此另有约定的按约定。
《 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房屋租赁物在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房屋租赁 合同的效力 ”,这就是“买卖不破房屋租赁”的规定,事实上,还包括赠与、互易等形式的所有权变更情况。审判实践中,新旧法律关系交替的时间点掌握很重要。由于房屋买卖而产生的新的房屋租赁关系,该时间点就掌握在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时间,也就是房屋权利变更登记的时间。
2、“买卖不破房屋租赁”的适用是否要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
未经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当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化时,房屋租赁承租人不能以“买卖不破房屋租赁为由”向新的房屋权利人要求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但是,房屋房屋租赁承租人有 证据 证明新的房屋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租赁事实的除外。
在保护房屋房屋租赁承租人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考虑保护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两者的权利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德国由于二战后居住房屋紧张,为保护居住人的利益而创设了“买卖不破房屋租赁”的法律规定,以后一些国家也将“买卖不破房屋租赁”作为自己的法律,我国就是如此。应该说,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其准物权的特性,“买卖不破房屋租赁”有其一定的法理基础。随着经济的发展,当初的立法理由已经日渐弱化,特别是大量商业房屋租赁的存在与当初保护居民居住权的立法意图不相一致。在保护房屋房屋租赁承租人利益的同时,如何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成为值得思考的问题。
我们认为,《 上海 市房屋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使我们得以将两者利益予以平衡。当房屋租赁合同未予登记,或者买受人不知道系争房屋房屋租赁事实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由买受人承担。房屋房屋租赁承租人也不能以“买卖不破房屋租赁”为由,对抗买受人对房屋处分的权利,不能要求房屋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同时,出卖人未向买受人告知房屋租赁事实,导致房屋房屋租赁承租人不能主张“买卖不破房屋租赁”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认定出租人违约。房屋房屋租赁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主张相应的 违约责任 。
第6篇 房屋买卖法律服务合同
房屋买卖法律服务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甲方因购买房屋,需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故此,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合同如下:
第一条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_________为甲方购买房屋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条 乙方为甲方提供如下法律服务,每项服务按次收费,每次不超过半个工作日:
1.乙方在乙方办公地为甲方审查购房合同,并提出法律意见,甲方向乙方缴纳服务费_________元/次;
2.乙方与甲方共同参与购房合同谈判,视谈判结果出具法律意见,供甲方参考,甲方向乙方缴纳服务费_________元/次;
3.乙方应甲方要求,调查买房所涉房产公司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甲方向乙方缴纳服务费_________元/次;
4.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其它法律服务:_________。
第三条 乙方必须认真依法保护甲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甲方应当向乙方如实提供办理专项法律事务的相关材料,乙方接受委托后,若甲方不积极提供相关材料,或弄虚作假等情况,有权终止服务,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第五条 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依约所收费用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乙方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第六条 根据甲乙双方协议,甲方应向乙方缴纳法律服务费总额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元),其中差旅费_________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第7篇 私房多重买卖法律评析
私房多重买卖是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先后卖与数个人,形成数个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一物数卖,自古有之,谋取利益最大化是多重买卖的起因,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直接悖离。司法实践中,我们还遇到出卖人将同一私房先后卖给第一、二、三买受人,且与第一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将房屋实际交付给第二买受人,又与第三买受人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转移登记。这种私房多重买卖涉及物权变动及诸多债法原理,实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房屋多重买卖的表现及法律特征
受我国国情和历史原因的影响,目前我国存在着不同种类的房屋,有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的商品房、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个人所有的私有房等等。私有房屋一房多卖引起的纠纷,仅指出卖人主体为自然人,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先后出卖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受人。
其法律特征:
(一)多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买卖合同领域,其实质是因房屋买卖而发生的合同纠纷
(二)多重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表现为一房多卖
出卖人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卖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受人,这样就在同一房屋之上存在两个以上的买受人,且就此同一房屋形成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卖关系,买卖关系相互重合。
(三)多重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为一人履行义务后,必有至少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实现,且无法以订立合同的目的得到补偿。诉至法院后,利益受损一方的当事人往往只能得到法律上的平衡。
二、房屋多重买卖的法律分析
房屋多重买卖这类纠纷诉至法院后应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难以做到一致。
对出卖人将自己所有房屋交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受人的纠纷处理就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出卖人分别与第一、二、三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其与各相对人达成的合意。签订了合同,合同即告成立。但合同的成立并不代表合同的生效。对于不动产物权,我国采取有限制登记主义原则,房屋这种不动产物权的买卖合同未经登记,合同无效。因此,出卖人与第一、二、三买受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与第三买受人的合同有效,法律予以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房屋买卖合同必须经登记才生效,则未登记合同就不能生效,但是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这样规定,而仅仅是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要件,因此,出卖人与第一、二、三买受人分别就买卖房屋一事协商意思一致,同时又没有什么违法事由,则合同成立时生效。这时出卖人再转卖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仅对先前成立并生效的合同负违约责任。
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究竟那种观点更符合有关法律的要求,结果的处理上更能体现公正呢回答问题之前,让我们先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之区分
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先要确定的是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即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因为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在根据法律对其处理时所表现出的实际的后果是不一样的。但在确定合同效力的时候,我们常发现有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混淆情况,以为合同成立即当然有效。理论界和实务界认为:关于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经过自愿协商达成一致,而合同生效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经过自愿协商达成一致。而合同生效是指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法律约束力,即法律效力,意味着当事人双方目标的实现获得了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时生效。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法规还规定,合同成立后还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在此情况下,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合同成立,但如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有关程序义务,则合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也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如现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按照其规定”。为准确理解适用该条款,最高人民法院xx年下发的关系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第九条对第四十四条作了更进一步的解释:“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一审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标的物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二)房屋类不动产产权变动方式的法律评价
众所周知,民法上的物根据能否转移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不能移动的物,如土地及地上定着物为不动产,其余为动产。由于两种财产的不同性质,特别是不动产在社会生活是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法律对二者的物权在变动时的方式要求也不一样。通行的原则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消灭,依法应当公示的,必须经登记公示;不动产房屋的所有权则从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时转移,这也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和要件,因此,房屋所有权就应当从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时转移;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等交通工具的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未经公示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律行为设立、变更、转移、消灭其他动产物权的,经交付生效,但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说,动产一般以实际占有为标志,所有权转移在事实和法律上要求一致,不动产物权需要进行登记,事实转移不等于法律上的转移,物权的变动之所以要公示是由物权本身所决定的。因为任何当事人设立、转移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只有公开、透明地进行物权的变动,将物权设立、转移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才能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才能减少产权变动中的纠纷,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不动产物权公示一般采用登记的方法,即由登记申请人到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转移所进行的登记。对房屋这类不动产的转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可见,房屋的买卖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当事人之间如果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协议,但未经登记,则合同有效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的转移。
(三)出卖人与先后买受人形成的权利
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售与第一、二、三买受人的行为是一房多卖,这一点我们在前面已作分析。一房多卖形成数个房屋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各个房屋买卖合同形成的权利性质各不相同。合同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一般情况下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以房屋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却不同。由于房屋是一种不动产,法律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与一般合同不同,房屋买卖合同且是债之合同,但以发生物权变动为合同完成。因此,在一房多卖的情况下,达成合意但未经登记的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协商一致并根据法律规定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的合同,则不仅有合法的债权基础,更重要的是形成了一种物权关系。就本文所列举实例来说,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售与第一、二、三买受人的行为中,与第一买受人形成的仅仅是一个债权合同,因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交房、付款、登记要件,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中,出卖人虽已将房屋实际交付第二卖受人,在合意的基础上又有了物的转移,似乎形成了一种物权关系,但是这种物的实际转移只是一种客观事实,不能发生法律上的物权效力,因而也只存在合意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卖人与第三买受人则不同。在其二人的房屋买卖行为中,双方不仅形成了转移房屋所有权并支付相应对价的合意,同时还在达成合意的债权合同后,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该买卖合同的标的作了有效转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出卖人与第一、二、三买受人之间,既有债权关系,又有物权关系,且一物上同时存在数个债权。
三、房屋买卖纠纷的处理原则及责任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对多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可采取以下原则进行。
(一)处理采取的原则
1、可给予制裁的原则
针对房屋买卖出卖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为追求最大经济利益,采取欺诈手段与买受人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后又恶意违约的行为,应给予制裁。美国、法国的研究资料表明,1985年至1995年的xx年间,法院将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于合同纠纷中的数量是侵权案件的3倍。出卖人的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完全摒弃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则严重损害了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它为仅仅依靠补偿性的赔偿是无法弥补买受人损失的,也不能有效地制裁和遏制出卖人恶意违约和雁处的行为;从各国对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和审判实践看,也均未对惩罚性赔偿的原则予以否定,而且惩罚性赔偿以其全面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制裁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已逐渐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各个国家立法逐渐采纳,并由侵权纠纷向合同纠纷的方向延伸和扩展。
2、可采取损害赔偿原则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并交付房屋后,出卖人还将该房转卖给第三买受人,严重损害了买受人利益。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时,买受人除可请示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合同责任中也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外,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也予以认可,这其中就包含了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在多重买卖中,还有后买受人明知前买受人的存在,而又与出卖人订约,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造成了出卖人的履行不能或是加害给付,已构成了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即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由于主观上的过错而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后买受人侵害先买受人债权,会损害先买受人对合同标的特有的期待利益,亦可增加其额外支出,故后买受人的赔偿范围应在期待利益和所受损害范围之内,并也应给予赔偿。
(二)承担的责任形式
多重私房买卖合同内容有多个合同关系,每个合同均为双务合同。但由于每个合同的出卖人乃标的物为同一人、同一物。而一个物上只能设一个所有权,致使以转移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多个合同中,仅能有一个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并得到法律上的承认,而此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虽在法律性质上为双务合同,但由于实际上出卖方无法履行交付义务,致使其他买受人因此义务而享受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只能求得其他形式的补偿。而缔约过失责任虽可对买受人给予适当的补救,但对买受人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无法计算,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极易造成权利滥用和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也不利于对买受人合法利益的保护。那么多重私房买卖合同中可能产生的责任形式有哪些呢
1、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都是合同上的民事责任,但二者责任有很多的不同,其中最重要的是形成的时间点不同,违约责任形成是合同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诚信义务致使合同无法成立或者合同虽成立,但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不能实现当事人的合意对此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中新确立的一种特殊、独立的民事责任,介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至无法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而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民事责任。只要缔约当事人具有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过失方即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则是合同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承担的前提,一是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二是合同当事人有违反合同的行为。
基于多重私房买卖合同是由数个买卖合同组成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其可能产生的责任形式应当包括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及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即,如果其中某个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卖方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未告知对方当事人有关该房屋权利状况,致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成立后无法生效的,卖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其中某个房屋买卖合同虽已生效,但卖方违反合同义务客观上不能实际交付房屋(或者买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上述所列举实例而言,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最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事后出卖人又与他人就同一房屋进行交易,致使此协议仅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对此出卖人应对第一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存在买卖房屋的初步意向,第二买受人据此实际占有该房,但由于实际占有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该房屋发生法律上的转移之后,第二买受人无法请求出卖人继续完成买卖行为,而只得请求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至于第三买受人,其与出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其在法律上已为合法的所有权人,该合同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如果出卖人因某种原因不能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所确认的义务,则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之扩展
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都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形式。那么,在多重私房买卖合同纠纷可否存在民事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如果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即可认定在合同行为中存在侵权行为,因而应承担侵权责任:
(1)在私房多重买卖中,如果后买受人故意以妨害前买受人取得所有权而从事买卖行为时,即构成对前买受人债权的侵权,前买受人可以依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而要求后买受人承担侵权责任。
(2)房屋所有人就同一房屋数次买卖,后买受人发生物权关系时,前买受人无法请求和主张后之买约无效,遂强行占有房屋,致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无法实现其对物的权利,则强行占有房屋的买受人构成侵权。
(3)在私房多重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与后买受人恶意串通,故意以多次买卖行为损害前买受人的利益,则二人同时构成侵权,前买受人可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问题是,因前一买受人依合同不享有物权,无法直接请求后手买受人向其返还房屋,其一般只能主张房屋所有权人与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如若其想获得争议房屋,须在法院确认后一买卖合同无效及后买受人的房产证被撤销后,才能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房屋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在依法取得所有权后,才可对侵权人行使物上请求权。
在私房多重买卖引起的纠纷中,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都有存在的可能。如果一方当事人同时负有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存在这二种责任的竞合,受害人本能同志提出两责任要求,而只能选择其一。一般而言,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更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利益。人民法院审理私房多重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遇到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同的情形,如果受害人选择了侵权责任,应予受理,作出更有利于弥补受害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