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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居间人合同(9份范本)

发布时间:2024-01-12 08:06:04 查看人数:85

期货居间人合同

第1篇 金融合同:中国期货居间人缺乏信托责任原因

当前,我国期货市场还处于发展初期,交易品种少,仅限于商品期货品种交易,还没有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期货公司目前只能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而不能从事其它期货业务。这种格局使期货公司经营范围狭窄,大部分期货公司经营困难,且经营成本较高。在现有单一赢利模式条件下,有相当数量的期货公司为避免经营风险和减小运营成本,利用期货居间人的社会资源开发期货投资者。期货公司原来设想利用期货居间人模式,既能赢得新的期货投资者,也能回避纠纷和诉讼。但据统计,目前期货公司70%的纠纷和诉讼等风险是由期货居间人引起的,这主要是期货居间人对期货投资者缺乏信托责任造成的。

一、中国期货居间人形成的历史和现状

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由于当时许多期货公司有港资背景,外盘期货盛行,因此期货市场开发模式受港台期货证券业居间人制度影响。港台培训师在内地招聘员工,经过培训,让他们去开发期货客户,这就是我国最早的期货居间人。

在国外成熟期货市场上,期货居间人广泛存在于期货市场中,他们是衔接期货公司和期货投资者的中介。他们作为期货经纪公司员工,具备市场开发和指导期货投资者能力,接受公司管理,享有公司薪金及福利。同时,其作为期货投资者的授权人,根据期货投资者授权程度不同,代替期货投资者下单、签单或资金调拨,可与期货投资者协议获利分成或劳务分红。但由于中国期货市场目前尚处于发展初期,对期货居间人监管不到位,且期货居间人对期货投资者缺乏信托责任,这种业务范围广、权限大的期货居间人给期货公司和期货投资委托者会带来许多问题。因此,国外和港台期货居间人的经营模式被局部抛弃,取而代之的是中国特色的期货居间人,那就是20xx年出台的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模式。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首次提出了中国期货居间人的法律概念,从而在法律上对期货居间人作出了明确定位期货居间人是受期货公司或者期货投资者的委托,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个人或法人。

目前,中国期货居间人的主要收入来自期货投资者交易佣金的提成,其收入与其手续费直接挂钩。因此,受利益驱动,很多期货居间人就不负责任地拼命炒单。为达此目的,期货居间人代替投资者签订虚假期货经纪合同,夸大或虚构交易业绩诱导投资者出资,全权代理投资者交易而恶性炒单,集合多个期货投资者资金在一个账户交易,故意不签署交易结算单,故意透支交易,以虚假的账单蒙骗投资者,侵占期货投资者资金等。

期货公司原来设想利用期货居间人模式,既能赢得新的投资者,也能回避纠纷和诉讼。但现实显然是未能如愿。

二、中国期货居间人缺乏信托责任的原因

所谓信托责任,就是指期货投资者基于对期货居间人的信任,将其期货资金委托给期货居间人或通过其中介服务,由期货居间人按期货投资者的意愿为他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中介服务的责任行为。

期货居间人对期货投资者负有信任责任,是他们之间经纪关系成立的基础。正是因为期货居间人受到期货投资者的信任,一旦期货居间人接受这种经纪关系,就应当忠诚、谨慎、尽职地处理期投资者委托的事务,即所谓的“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对中国期货居间人缺乏信托责任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必然涉及到自律行为或道德、制度及社会结构产生的文化,即期货居间人所嵌入于其中的社会结构三个因素。

当然,这三个因素对期货居间人所起的作用不一样。期货居间人的自律行为是否能在期货市场中遵守,则根据他们所嵌入的社会结构而定。在期货市场这么一个时空范围狭窄的空间中,道德对期货居间人行为所能产生的影响是有限的。因为社会规则要在更为宏大的社会背景下,经过较长的社会化过程才有可能内化于期货居间人思想之中,最终实现个人的自律行为。

也就是说,在进入期货市场工作之前,期货居间人已经是成熟的理性个体了,其价值观与道德观念不可能在期货市场中重塑。期货居间人的自律行为在其进入期货市场之外已经形成,而目前中国期货市场本身又无法创建行之有效的自律环境对期货居间人进行重塑以抑制机会主义行为,这就是问题的症结所在。

期货市场必然存在着一套明确并为人公认的制度以保证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转及效率的提高。如果把期货居间人在期货市场中的经济活动视为一种游戏的话,期货市场的制度便构成了相应的游戏规则。期货市场制度的设计者们总是力图制订出一套较为完善的制度,以敦促期货居间人遵守和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利益。

但是,在两种情形下,制度对期货居间人的约束会遭到破坏。第一种情形是期货市场“制度真空”的存在。制度的匮乏可能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在造成期货市场秩序混乱的同时导致期货居间人对期货投资者缺乏信托责任。期货市场制度真空的存在实质上意味着对期货居间人的情境约束的丧失。这样,制度的缺位使得期货居间人在缺乏制度约束的情况下倾向于实行机会主义的行为策略。

在中国金融市场中,期货市场是“先发展后立法”。如期货业的第一个行政法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迟至中国期货市场建立近10年才出台。政策制订的偏见、政府监管的缺位、期货法制的空白、风险意识的欠缺造就了期货市场的混乱与失序,这使得期货市场三分之二的时间是在治理整顿中度过的。到目前为止,只有20xx年出台的《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才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期货居间人产生的期货纠纷案件进行了有限的规定。目前,中国期货市场“制度真空”状况仍然存在。因此,期货居间人就会利用国家对期货居间人经济行为还没有制订有关法律法规,政府和行业协会对期货居间人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对期货投资者做出了诸多没有信托责任的行为。

第二种情形是制度的有效性受到期货居间人的质疑。对于期货市场而言,它的制度的确构成了一套游戏规则。但如果从受制度约束的期货居间人角度来看,期货市场制度它到底是游戏本身,还是游戏规则

期货市场制度的制订者将会在维护期货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建立起一套有利于期货市场发展的规则。这套规则将会构成对期货居间人的情境限制,从而诱导他们朝着有利于对期货投资者负有信托责任的方向行动。这隐含着一个假设的前提,即制度本身是有效的,它确实被期货居间人不加反思地视为行动情境的真实组成。在这种制度规则下,期货居间人自觉履行对期货投资人的信托责任。但是,期货居间人对中国期货市场有些制度发出了置疑,并否认其约束力,并不再被期货居间人视为行动情境的当然组成。期货居间人由此会脱离制度所诱导他前进的轨道,并开始思索朝其他方向行动的可能性与可行性。在这种思索中,制度不再被视为固定的、不可违反的,而是可以应付抗争乃至玩弄的。逃避制度的游戏就此开始了。

如果出现了这种情况,期货市场制度的制订者必然要运用惩罚性的手段加以制止。在制度约束构成当然的行动情境时,“遭受惩罚”这一事实不会进入期货居间人的思考范围之中;当期货市场制度本身被质疑,而期货居间人又确实想违反它并从中获利时,期货居间人便面临通过违反制度获利或者遭受惩罚获利的选择。在预防期货居间人寻租、惩罚性的“制度真空”状况存在或他们质疑某些制度的情境下,对于期货居间人来说,他们违反期货市场制度从期货投资者那里获得的利益比违反制度遭受惩罚的寻租成本要大的多,这就是期货居间人对期货投资者缺乏信托责任的重要原因。

中国期货居间人对期货投资者缺乏信托责任深层次原因同民族文化密切相关。上述分析中国期货居间人对期货投资者缺乏信托责任的道德、自律和制度因素都源于中国的文化。

中国和欧美文化产生的信任是不同的。马克斯韦伯认为,中国“儒家君子只顾表面的‘自制’,对别人普遍不信任,这种不信任阻碍了一切信贷和商业活动的发展”。“在中国,一切信任,一切商业关系的基石明显地建立在亲戚关系或亲戚式的纯粹个人关系上面”。美国经济学家福山也在《信任》一书中说,中国人际关系或经济关系是建立在血缘和亲族关系上的信任,这种信任对中国整体社会来说是一种“低信任”。在这种社会结构中,人们只信任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人,而不信任家族和亲属以外的人。在经济活动中,对与自己有血缘关系或由此派生的地缘、业缘、学缘关系的人,人们彼此相互信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其相互间的经济活动一般来说是诚实信义的。超出这种关系,在中国整体经济活动中,人们彼此间就不存在如血缘关系或由此派生的地缘、业缘、学缘关系产生的那种“高信任”,对自己的经济行为有时不负相应的责任。

特别是在目前中国经济处于转型和过渡时期,一切以经济利益为重的时代,在*中成长起来的当代中国人没有信仰,没有礼教束缚,法制不健全,更加形成了一种没有信托责任的文化。因为在中国文化这种社会背景下,期货居间人个人的自律行为经过较长的社会化过程已经内化于其头脑之中。对于期货居间人来说,忠于信托责任之类的行为规则在目前中国期货市场本身缺乏行之有效的自律环境中很难在短时期内形成。

三、培育具有信托责任的期货居间人

有无信托责任对发展中国的期货市场,规范期货居间人市场至关重要。培育具有信托责任意识期货居间人,对发展中国期货市场,防范期货交易风险是必不可少的。首先,应在全社会建立、健全以法制为基础的公信文化,形成优于血缘关系的信仰和伦理道德的生活方式。在期货居间人进入期货市场工作之前,使公信文化价值观与对社会负责、对他人负责的自律行为等道德观念内化于其思想之中,最终实现个人的自律行为,这是培育期货居间人具有信托责任意识的根本保证。

中国期货居间人对期货投资者缺乏信托责任意识,其主要原因如上述所述,即这种信任关系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特殊信任。那么培育具有信托责任意识的期货居间人首先必须破除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特殊信任文化,形成优于血缘关系的信仰和伦理道德的生活方式,建立以法制为基础的公信文化。

欧美期货居间人市场之所以发达,同欧美文化产生的以法制为基础的公信文化密切相关。马克斯韦伯认为,伦理宗教,特别是新教的伦理与禁欲教派的伟大业绩,挣断了宗族纽带,建立了优于血缘关系的信仰和伦理的生活方式,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以法律为制约的公信文化。福山认为,在这种文化基础上产生的人们之间的信任关系是一种“高信任”,它也是一种对于生人的信任。这种信任有利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有利于需要高度公信力的金融市场的发展,特别是高度风险的期货市场。在此文化基础上产生的公信文化,可以保证期货居间人担负起对投资者应有的信托责任。

其次,应健全对期货居间人的监管体系,提高其寻租成本,加大违规惩罚力度,抑制其机会主义行为,创建行之有效的期货居间人信托责任意识的制度环境。

就期货居间人的制度设计和运行来讲,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增加寻租成本:一是增加正规的制度约束。如在期货业协会层面建立期货居间人资格管理制度,建立期货居间人公示制度,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对缺乏信托责任意识给期货投资者造成损失或给期货市场造成不良影响的期货居间人在媒体上进行曝光和市场禁入等,使期货居间人寻租的预期交易成本较高。二是财务要求,如资金保证、损失保证等,使期货居间人的寻租活动直接面临快速的赔偿,从而提高寻租成本,加大违规惩罚力度。

再次,对期货居间人进行业务和诚实信义培训,这是培育具有信托责任意识期货居间人的重要手段。

在期货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对从业人员都要进行严格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及业务素质的培训。诚实信义作为期货居间人必须遵循的职业道德的一个重要方面,纳入培训之中。通过业务培训,增强期货居间人的诚实信义意识,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2篇 金融合同:期货居间人违规凸显监管盲区

以“高收益”为诱饵,为客户全权操盘;或是为博取手续费分成,不负责任地恶意炒单——日前青岛证监局的一份《关于谨防期货居间人损害客户利益的公告》,使得期货居间人的违规行为再度浮出水面,引发了市场的关注。

业内人士表示,居间人的问题由来已久,一方面其有存在的必然性,扩大了期货行业的影响,也满足了一些客户的理财需要;另一方面,其为了追求收益而进行的代客理财、频繁短线操作等行为,损害到了客户权益。因此最紧迫的是将游离于监管之外的居间人管理尽早纳入监管轨道,改变期货居间人无人管理、无法可依的局面。

“代客操盘+恶性炒单”普遍

所谓期货居间人是期货公司聘用的非公司正式员工,为公司引荐客户,并从期货公司取得一定收益的中间介绍人。在期货行业,居间人的代客理财、频繁炒单是非常普遍的现象。

“不要说居间人,就是一些期货公司员工过去也经常帮客户做单,”广发期货广州业务总部总经理黄良鑫介绍,有些期货公司将手续费与员工收入挂钩,这一考核方式就使得“越轨”现象时有出现。对于收入依靠手续费返还的居间人来说,代客理财的利益诉求就更强烈了。而一些投资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时间精力,将其期货账户全权委托给期货居间人打理,使两者之间由居间关系转变为委托代理关系。

更有甚者,个别片面追求手续费的期货居间人采取了恶意炒单、短线进出、侵占客户资金等手段,造成了恶劣影响。青岛证监局在《公告》中提醒,广大期货投资者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交易密码,防止别人窃取密码从而给自己造成交易损失。尤其不要受期货居间人“高收益”的诱惑,将资金委托给期货居间人代理交易,将期货账户全权委托给期货居间人。并提醒广大投资者,要切实防止期货居间人为了自己赚取手续费提成,不负责任地进行恶性炒单,从而给自己造成利益损失。一旦发现有期货居间人违规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通过法律渠道进行维权。

“期货居间业务其实是处在盲区里,”业内人士表示,有些居间人代客操盘一旦发生亏损,造成客户去监管部门投诉,反过来又会损害期货业的整体形象。“其实有些居间人是希望通过投资证明自己能力,也起到了帮助客户配置资产的积极作用,但道德风险也随之产生,尤其亏损后造成的影响很不好。”

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去年9月对辖区期货经营机构会员的一份调研报告显示,去年客户对期货会员11起投诉中,涉及居间人代客操盘的占5起。

黄良鑫表示,现在期货公司在开户时都是把密码直接给客户,不会交给居间人,因此代客操盘的发生,“客户自己也有一定责任。”

第3篇 金融合同:期货居间人诚信责任刍议

居间活动,是经纪活动的一种形式。在期货市场上,从事牵线搭桥、中介媒引、促成双方交易进行的活动,就是居间活动。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居间活动包括期货市场上为投资者提供交易服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这里的居间人,可以是指个人,也可是指法人机构。居间关系,是法律所承认的一种民事活动关系。在任何民事活动中,诚实信义是民事双方始终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这是由于,在居间关系中,虽然居间人是由其利己心驱动开展业务活动,但在以等价交换为基础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同样强调遵循诚实信义等道德规范,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无庸讳言,居间人对委托人应负有诚实信义的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对期货居间活动还没有制定有关的法律法规,还缺乏有效的管理,致使因居间人缺乏诚实信义而引发的交易投诉和纠纷层出不穷。诚实信义是期货居间人应负职责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建立和完善我国期货市场法律法规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诚实信义责任的主要内容

(一)诚实信义原则。诚实信义原则,是始终贯穿法律关系的基本准则之一,也是参与市场的各个主体均须遵守的基本准则之一。作为期货交易的居间人,在期货市场交易中,必须以诚相待,以信相处。以诚实信义的行为,严格履行居间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禁止欺诈客户,始终要维护客户的利益。

(二)客户忠诚原则。居间人对客户负有忠诚的职责。禁止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而谋取私利或他人的利益。居间人作为客户的交易代理人,必须忠诚履行居间合同所规定的职责,客户的利益至高无上,不能用损害客户的权益,来谋取自己或他人的利益。

(三)禁止欺诈原则。欺诈行为是一项很严重的犯罪。国家法律法规、期货交易所及期货业协会的规则中,都明确规定,严禁对客户进行欺诈,并为此制定了严格的惩罚标准。

在市场运作中,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欺诈性诱导,即向客户进入市场交易保证获利,以此来招揽客户;擅自下单交易,居间人在利益机制驱动下,未经客户授权,擅自下单交易;内幕交易,它通过不公开、不公平的形式而私下进行交易,所有的信息也不公开;私下对冲,不把客户指令下到交易所,而是在客户之间对冲,赚取双方的佣金和减少代理交易费。

(四)信息透明告知原则。居间人作为客户交易的代理人,对凡掌握的有关涉及客户交易的诸如价格波动、行情预测、持仓量变动及交易规则变化等市场信息,有义务履行及时向客户公开、全面告知的职责。

(五)保守客户秘密原则。居间人必须遵循为客户保密的责任。有关客户的交易资金、交易对象、交易时间、交易数量、交易计划、交易密码等涉及交易的情况,有义务严守客户秘密,不经客户同意,不得外传。

二、违反诚实信义所应承担的责任

诚实信义是从事期货交易必须遵循的一种职业道德,同时,也是法律加以约束的一个重要内容。如果居间人因违反诚实信义,并产生损害客户合法权益和影响市场正常运行的后果,则根据其不同的损害程度,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我国,大致有以下有三种责任形式:

(一)民事责任。居间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被法律确定的民事关系。因居间人的不诚实信义行为,而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我国民法有关精神,可以依法要求居间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委托人的经济损失。

(二)行政责任。对于因违反诚实信义破坏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行秩序,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可以采取:一是期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居间人的资格认定予以取消,对其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个别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二是对从事居间活动的个人,处以警告、通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特别严重的,中止或注销其居间人的资格;三是对无论是单个的居间人或法人居间人,其在诚实信义方面有严惩违反从而造成重大市场影响或经济损失并屡教不改的,给予禁止其进入市场的处罚。

(三)刑事责任。期货市场是市场经济的高级运行形式,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行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约束,对于严重违反期货市场运行的不诚实信义行为,触反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监管部门必须将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取何种形式的责任处罚,应当视居间人的不诚实行为对受害人形成的经济损失的程度和期货市场秩序的影响而定。处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行和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对居间人诚实信义情况的考核与审查

对居间人诚实信义的考核与审查,应结合对居间人的从业登记、资格任定、培训和考核紧密进行。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一)在居间人进行从业注册登记和资格任定时加以审察。期货业的特殊性,使得对期货居间人应该实行注册登记和资格任定制度。居间人在进行注册登记和资格任定时,必须提交其诚实信义的记录,接受有关部门的审查。因严重犯有诚实信义行为而被有关部门处罚的,在审查时就不予通过。

(二)业务培训。在期货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对从业人员都要进行严格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及业务素质的培训。诚实信义作为期货居间人必须遵循的职业道德的一个重要方面,应该纳入培训之中。通过业务培训,增强居间人的诚实信义意识,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

(三)制度约束。除了国家对期货业制订一系列法律法规规范市场交易以外,期货业内,也必须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对居间人的诚实信义进行严格的约束。这些规章制度主要有:客户账户专立制度,居间人与客户的资金要严格分开,不同的客户的账户也要分别设立,不能混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居间人的每一笔交易必须标明时间,进行分类,并将其与有关资料一起,保存一定的时间,在保存期内,随时可以调出,以便配合检查,能够容易发现是否有违反诚实信义的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地址、电话,设立专职机构,严厉查处严重违反诚实信义的行为,及时对违规者进行处罚,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行秩序。

我国期货业协会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加强对期货从业人员的自律管理。建议,在现阶段下,由期货业协会负责,对居间人的诚实信义情况,进行统一考核和专项审查。首先,制定必要的管理制度和办法,促使这项工作形成制度化、规范化;其次,建立精干的专职管理机构,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工作;第三,建立居间人的业务档案数据库,定期将有关情况输入数据库中;结合居间人的资格认定和业务考核,定期对其诚实信义情况进行检查。

第4篇 金融合同:监管层欲规范期货居间人

期货公司的重要“编外部队”--期货居间人,很快将接受监管部门的一次大“盘查”。近日,上海各大期货公司都收到了一份来自上海证监局期货处的调查表,要求期货公司于近期上报居间人名册,并提供居间人的基本信息。此外,上海证监局还在调查表中就如何完善期货居间人管理制度征询了期货公司的意见。

业内人士认为,作为期货经纪人制度的重要补充,期货居间人的存在弥补了国内期货公司网点稀少的不足,对完善市场结构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不过,由于目前对期货居间人的管理权停留在期货公司层面,监管部门对期货公司“编外部队”的约束多少有些间接。业内专家认为,建立统一、规范的期货居间人制度仍是当务之急。

所谓期货居间人,就是为投资者或期货公司介绍订约或提供订约机会的个人或法人,他们本身并不是期货公司的员工,只是凭借手中的客户资源以及信息渠道优势为期货公司和投资者“牵线搭桥”。

随着期货市场的快速发展,期货公司新开户数量呈现出迅猛增长的势头,其中,通过期货居间人完成开户的并不在少数。据了解,一名“职业”居间人,每年一般可以为期货公司拉来100名以上的新客户。这对于营业网点较少、客户数量不多的期货公司而言,是很具有吸引力的。

据了解,期货公司给居间人开出的条件大多是“五五分成”,凡是居间人介绍来的客户,其产生的交易佣金由期货公司和居间人分享。但是,根据有关规定,居间人只能是介绍人,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资者与期货公司订立经纪合同时起媒介作用。但在实际的期货市场上期货居间人不仅居间介绍,促成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投资者订立经纪合同,而且还从事包括投资咨询、代理交易等期货交易活动。

为此,管理层多次要求期货公司完善自身的居间人管理制度,目前较为通行的有:禁止居间人印制带有期货公司头衔的名片、禁止居间人指导客户、禁止居间人代客理财等。不过,由于期货居间人并不是期货公司的员工,在实际的管理上存在着相当的困难。

上海证监局在日前下发的《居间人调查统计工作的通知》中称,为进一步规范期货居间人市场,深入了解期货居间人情况,现向各期货经营机构发放居间人情况调查表。具体的调查项目包括:公司居间人人数、居间人平均从业年限、拥有期货从业资格的居间人人数、返佣比例、居间人开发客户交易额比重、是否禁止居间人与其他公司签署居间协议等。

除此之外,《通知》还对居间人制度本身进行问卷调查,主要问题有“居间人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哪些”、“市场上还存在哪些开发客户的形式”等。

据悉,目前暂无统一的“期货居间人管理办法”,期货居间人管理制度大多由期货公司自行制定,上海证监局在完成对期货居间人的“盘查”后,有望进一步出台规范居间市场的文件。

第5篇 金融合同:什么是期货居间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0xx年7月份施行的《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指出:“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这是法律上期货居间人的基本内涵。

在法律上理解,期货居间人就是为投资者或期货公司介绍订约或提供订约机会的个人或法人。

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资者与期货公司订立经纪合同时起媒介作用。其居间行为是指报告订立合同的信息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但在实际的期货市场上期货居间人不仅居间介绍,促成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投资者订立经纪合同,而且还从事包括投资咨询、代理交易等期货交易活动。

其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期货居间人应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订立经纪合同的有关事项等情况向双方当事人如实报告,不得隐瞒。否则,如果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但无权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而且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6篇 监管层欲规范期货居间人

期货公司的重要“编外部队”--期货居间人,很快将接受监管部门的一次大“盘查”。近日,上海各大期货公司都收到了一份来自上海证监局期货处的调查表,要求期货公司于近期上报居间人名册,并提供居间人的基本信息。此外,上海证监局还在调查表中就如何完善期货居间人管理制度征询了期货公司的意见。

业内人士认为,作为期货经纪人制度的重要补充,期货居间人的存在弥补了国内期货公司网点稀少的不足,对完善市场结构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不过,由于目前对期货居间人的管理权停留在期货公司层面,监管部门对期货公司“编外部队”的约束多少有些间接。业内专家认为,建立统一、规范的期货居间人制度仍是当务之急。

所谓期货居间人,就是为投资者或期货公司介绍订约或提供订约机会的个人或法人,他们本身并不是期货公司的员工,只是凭借手中的客户资源以及信息渠道优势为期货公司和投资者“牵线搭桥”。

随着期货市场的快速发展,期货公司新开户数量呈现出迅猛增长的势头,其中,通过期货居间人完成开户的并不在少数。据了解,一名“职业”居间人,每年一般可以为期货公司拉来100名以上的新客户。这对于营业网点较少、客户数量不多的期货公司而言,是很具有吸引力的。

据了解,期货公司给居间人开出的条件大多是“五五分成”,凡是居间人介绍来的客户,其产生的交易佣金由期货公司和居间人分享。但是,根据有关规定,居间人只能是介绍人,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资者与期货公司订立经纪合同时起媒介作用。但在实际的期货市场上期货居间人不仅居间介绍,促成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投资者订立经纪合同,而且还从事包括投资咨询、代理交易等期货交易活动。

为此,管理层多次要求期货公司完善自身的居间人管理制度,目前较为通行的有:禁止居间人印制带有期货公司头衔的名片、禁止居间人指导客户、禁止居间人代客理财等。不过,由于期货居间人并不是期货公司的员工,在实际的管理上存在着相当的困难。

上海证监局在日前下发的《居间人调查统计工作的通知》中称,为进一步规范期货居间人市场,深入了解期货居间人情况,现向各期货经营机构发放居间人情况调查表。具体的调查项目包括:公司居间人人数、居间人平均从业年限、拥有期货从业资格的居间人人数、返佣比例、居间人开发客户交易额比重、是否禁止居间人与其他公司签署居间协议等。

除此之外,《通知》还对居间人制度本身进行问卷调查,主要问题有“居间人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哪些 ”、“市场上还存在哪些开发客户的形式 ”等。

据悉,目前暂无统一的“期货居间人管理办法”,期货居间人管理制度大多由期货公司自行制定,上海证监局在完成对期货居间人的“盘查”后,有望进一步出台规范居间市场的文件。

第7篇 金融合同:期货居间人全国性普查启动

在《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出台后,期货居间人的管理问题成为了热点。据记者了解,近日,由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的“期货行业居间人和手续费现状”调研普查已经展开,关于期货行业居间人现实状况的调查问卷已经发到各家期货公司。从记者拿到的问卷上看,这次调查涵盖了居间人的总体情况、业务运作方式、管理方法、期货公司的观点和建议等,并提及了居间人管理办法。业内人士表示,此次调查可以为有关方面提供政策建议,为解决期货居间人问题找出合理途径。

调查范围相当广泛

据了解,此次调查是为了充分发挥协会自律、服务、传导作用,推动解决会员关心的行业期货居间人和手续费问题。中期协根据20xx年度工作安排,拟在前期实地调研、座谈的基础上,开展对期货居间人和手续费现状的调研普查和基础资料采集工作。中期协要求会员公司在7月7日前将调查问卷及数据报表反馈至协会。

从调查问卷上看,这次调查覆盖的范围相当广泛。在“总体情况”栏目中,中期协要求公司提供自然人居间人数量、机构居间人数量、居间人开发代理的客户权益、居间人开发代理的客户总成交额、居间人佣金返还、与居间人有关的纠纷总数等具体数据。在“业务运作方式”栏目中,要求公司对居间人绩效考核方式进行详细表述(如采用底薪制,多少起薪,业务量达到多少返佣多少,奖励方案等等)。在“居间人管理”栏目中,要求回答“公司是否允许雇佣的非本公司正式员工持有公司名片,对外宣称是本公司的员工”、“公司是否采取措施使投资者明确居间人身份”等具体问题。

对于“居间人管理办法”,问卷也有涉及。比如有一项“下列解决当前'居间人问题'的途径,认为最合理的”,给出了三个答案,一是“居间人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应出台居间人管理办法,明确其法律地位,对其进行严格监管”;二是“取消'居间人',一部分业务能力强的可以员工化”;三是“其他”。

业内呼吁统一管理办法

对于中期协组织的这次普查,一些业内人士猜测其是为日后出台《居间人管理办法》做准备。此前也有消息称,有关部门正在酝酿这一条例。在此前召开的中期协第xx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上,与会理事就进一步发挥协会作用,推动期货行业发展,加快推动解决居间人、手续费恶性竞争等关系行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和会员关心的焦点问题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虽然普查跟能否出台管理办法并非有直接关系,但毕竟可以给决策层提供一个参考,”一名期货公司老总表示,居间人问题在行业内比较敏感,业内也一直有出台统一的居间人管理办法的呼吁。国家目前对期货居间人的管理没有相应的规定,在居间人资格认定、市场准入行为规范方面存在空白点。居间人的定位、角色、监管等话题,尽管业内有反复提及,但始终没有明确法规出台。“应该要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据了解,目前一些地方已经出台了涉及居间人管理的自律公约,为这一问题的解决展开探索。日前,上海市期货同业公会制定了《上海地区期货居间业务自律管理实施细则》,其中表示,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约定为居间人提供居间报酬。期货经营机构向居间人提供居间报酬的返佣比率不得高于公会每季度公布的平均返佣率。

《广东期货业自律公约》也对居间人管理做出相应规定,要会员定期如实向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报备居间人基本资料,加强对居间人的管理,明确居间人只能接受一家期货经营机构的委托。凡属居间人介绍引进客户,均应向客户揭示居间人身份,签署《居间人确认书》。

第8篇 金融合同:期货居间人法律地位亟待明确

期货市场居间人,在我国期货市场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其法律地位似乎有些尴尬。1999年制定《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20xx年修改后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都没有对其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只有20xx年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对其法律地位、市场准入、行为规范、监管、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一些弊端。

在通常意义上,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按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约的机会或者充当中间介绍人,并从委托人处收取一定报酬(即佣金)的行为。一般通过居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委托代理人及行纪人不同的是,居间人并不直接参与合同的订立,作为中间人,他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约的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的服务。因此居间人不代表委托人,也不为了委托人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居间人只对自己的居间行为负责,对合同履行与否不负责任。

期货市场居间人是居间人的一种,所谓期货市场居间人指的是具备一定从业资格,在期货市场接受公司或客户委托,为其提供订约机会或订立期货经纪合同中介服务,按照约定获取居间报酬的公民或法人。但是,期货市场居间人与一般意义上的居间人相比具有特殊性,一般意义上的居间人其居间行为是即时性、非常态的。而期货市场居间与证券市场、保险市场居间都属于一种经营性行为,是一种常态的行为。因此,一般意义上的居间活动通过民事法律调整即可。而经营性的居间活动,除了需要民事法律调整外,还需要行政法律调整。

在我国资本市场,证券市场和保险市场的居间活动已有相关法律调整,如证券市场经纪人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经历了较长时间的法律真空,虽然在1998年《证券法》第137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但是该规定由于存在缺陷,与我国市场实际情况不符,即规定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法人资格。20xx年修订后删除了该规定,使证券经纪人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由于缺乏必要监管,证券市场经纪人的管理一直处于较为混乱的状态。直至20xx年4月23日,国务院颁布《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才首次将经纪人身份合法化。20xx年4月13日施行的中国证监会《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规定,“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该规定将证券经纪人界定为自然人,回归了市场的本来面目。该规定的施行标志着证券经纪人正式纳入我国的证券监管体系之中。这对期货市场居间人的规范和监管有着很强的借鉴和指导意义。保险市场的居间活动是最早纳入法律调整的,从1995年制定、20xx年20xx年两次修改的《保险法》,都对保险经纪人做出了明确规定。

期货市场居间人与证券市场、保险市场的经纪人性质是一致的。但是,期货市场法律制度没有对期货市场居间人的规定,期货市场居间人实际上是一个行业约定俗成的说法。经纪是英美法系的概念,我国《合同法》并没有相关规定,仅在第二十一至二十三章规定了委托代理关系、行纪关系及居间关系。法律制度上的差异,造成了经纪人在我国定义和执业范围的混乱。此外,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xx年8月28日施行的《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因此可以看出,工商总局对经纪人的定义是将经纪人作为代理人、行纪人和居间人的上位概念来处理,经纪人的行为可以包含委托代理、行纪或居间行为。从我国的法律实践看,《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应当是特别法规定之外的行业,并不适用证券市场、保险市场,也不应当适用期货市场。

因此,为了进一步推动期货市场稳步健康发展,保护期货市场投资者合法权益,期货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尽快对期货市场居间人法律地位、市场准入、行为规范、监管、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规定。为了与资本市场的其他重要组成部分证券市场、保险市场保持一致和统一,应将期货市场居间人改称为期货市场经纪人。

20xx年国务院明确了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发展战略,期货市场作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市场化和国际化的程度来看,应当能够成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突破口。上海期货交易所近期明确提出开发石油期货,这对我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建立我国能源发展战略具有重要意义。伴随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指期货的即将上市,我国金融期货市场也将建立和完善。这都需要建立一个期货市场经纪人法律制度,期货市场经纪人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必将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健康有序发展。

第9篇 金融合同:期货居间人疏于监管引发纠纷

长期以来,期货居间人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因而对其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很多时候,居间人拿钱走人,却把一大堆问题甩给了期货公司,甩给了整个期货市场,发生在南京的一起典型案件再一次深刻印证这一点——期货居间人相当失控。

20xx年以来,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连续受理了两起关于期货交易纠纷的申诉案。据办案检察官介绍,两起案件十分相似,都是由于居间人违反协议交易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而

引起的。

美好“钱”景一场空

20xx年夏天,在某股票交易大厅,耿某偶遇自称某期货经纪公司“经理”的范某。范某向耿吹嘘,只需在期货公司入户,即使不操作,每年公司也给利润10%,如在其指导下操作,一定保证利润在20%以上,并声明一次入金15万元,送电脑一台,入金100万元,公司送桑塔纳轿车一辆。

这样美好的“钱”景,很快打动了对期货交易一窍不通但梦想快速致富的耿某。当天,耿某就与某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期货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及电脑、电话、互联网委托契约各一份。合同与契约都很正规,双方在委托交易、结算等方面的权利、义务约定得详细明白。耿某还填写了开户申请表和印鉴卡,并在客户声明及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上签了字。值得注意的一个细节是,印鉴卡上指定的合法资金调拨人及指令下达人均为耿某本人,指令下达人一栏的空白处被打上斜杠。随后,耿某交付了5万元保证金。

签约后没过几天,范某又来找耿某,声称上次填写的印鉴卡有误,耿某又重新填写了一份补充印鉴卡。但这一次填卡,耿某没有对指令下达人一栏的空白处进行任何技术处理。第二天,耿某出差外地。4个月后,他一回来就发现,自己的账户资金已经交易300多手,账面金额只剩下3.44万元了。而在其填写的补充印鉴卡上,载明的资金调拨人仍为其本人,但指令下达人原本空白的那一栏,却变成了“董某”,交易结算单上也有“董某”的签名。

耿某找到范某询问事情原委,要求提取账面余额并要求其赔偿损失。范某让耿某先填写清户通知书,随后把账面余额3.44万元退还给了他。耿某清户后想再找范某交涉时,范某已不知去向。找到期货公司,却被告知范某不是期货公司的职员。耿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期货公司赔偿1.56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范某不是期货公司职员,其本人系期货市场的居间人。法院判决认为,耿某在期货公司办理期货交易手续,其与期货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其签署的相关材料,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耿某否认董某为其委托的指令下达人,认为系期货公司事后填写在补充印鉴卡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原因是根据前次填写的经验及一般的社会常识,耿某应当知道由此产生的后果,即他人在空白处填写姓名及证件号码后,就可以以合法的指令下达人的身份,在耿某的账户中从事期货买卖交易了。据此,法院驳回了耿某的诉讼请求。

耿某不服,向玄武区检察院申诉。玄武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决定对该案终止审查。

案件存在的争议焦点

玄武区检察院通过两起案件的办理,针对期货居间人存在的问题,分别向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江苏期望期货经纪公司发出了《检察建议书》:一是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期货业协会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管期货居间人的规章制度,并加大教育宣传力度,确保期货交易的公开透明;二是要加强期货经纪公司的管理,规范期货从业人员及其行为,健全制约机制;三是要与公、检、法机关密切配合,加强犯罪预防工作。

上述三单位对检察建议十分重视,均及时给予了回复。中国期货业协会在回复中称,该会历来重视期货居间人问题,已将“期货居间人和相关问题研究”列为联合研究计划课题,并将在课题组研究报告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对期货居间人业务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而江苏证监局称,根据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的规定,他们的监管职责目前不包括对期货居间人的监督管理,但对建议中的部分问题,他们向中国证监会进行了反映。

在谈到本案争议的焦点时,玄武区检察院民行科科长朱家明说:“很明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期货公司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交易的事实;耿某是否因受到期货公司的欺诈、胁迫而在清户通知书上签字;能否因清户通知书而免除期货公司的法律责任。经审查,期货公司本身并无违规操作的事实存在,至于董某在补充印鉴卡上签字并进行交易是否未经耿某授权,对查明本案事实及认定责任没有实际意义。”

据朱科长介绍,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期货公司执行非受托人的交易指令造成客户损失,应当由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非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耿某签署清户通知书,就等于确认了交易结果和账户余额,同时,没有证据证实耿某是因受到期货公司的欺诈、胁迫而在清户通知书上签字,因此由耿某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耿某的遭遇,只是诸多由期货居间人引起的纠纷中的一个例子。居间人赚了钱,却把一大堆问题甩给了期货公司,甩给了整个期货市场。居间人问题已成为期货交易市场发展的瓶颈。”南京东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的一位教授告诉记者。

期货居间人如此失控

所谓期货居间人,就是指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为其提供订约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的公民或法人。期货市场在我国发展历史较短,专业性强,许多投资者对期货市场都不甚了解。如果只有期货经纪公司去宣传、开发市场,力量远远不够。期货居间人伴随着市场的需求应运而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期货居间人不属于期货经纪公司的员工,不属于期货从业人员范畴,长期以来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没有得到有效的监管,因而存在许多问题。目前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监管不力,自律性不强。目前,期货居间人处于监管的空当,证监会、期货业协会、期货经纪公司对居间人都没有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居间人的行为得不到系统的监管,同时,居间人的自律性不强,有些居间人从眼前利益出发,没有严格遵守期货行业的政策法规。

第二,诚信度不高,声誉较差。前些年,期货居间人盲目拉客户,采用不正当的手段竞争,损害了一部分投资者的利益,并且有欺诈客户的现象发生,因而在投资者中居间人的诚信度不高,形象较差。

第三,容易引发期货纠纷。居间人的主要收入来源是期货公司支付的报酬,签约量越大,居间人赚钱越多。有的居间人受利益的驱动,便利用一些客户对期货交易的投机性和风险性认识不足的弱点,采取夸大其辞甚至欺瞒的方法诱骗客户进入期货交易市场,从中获取高额报酬。

20xx年7月,人民法院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的新情况,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台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规定》第十条中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法律上对期货居间人作出了明确定位。但如何正确认识居间人,目前还没有一个全面客观的评价,也没有一部完善的法律法规,因此,对于期货居间人的规范还缺乏法律约束。

专家观点

南京玄武区检察院检察长王少华:高素质的居间人对期货行业的发展和推动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可以引导投资者与资信好、运作规范、管理经验丰富的期货公司签约,另一方面,可以向投资者提供资信差、运作不规范、管理混乱的期货公司名单,为投资者提供预警信息,降低投资者的期货风险。这有利于加强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监督和期货行业自律体系的完善。在期货投资中,投资者要注意居间人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道德行为:代替客户签订虚假期货经纪合同;夸大或虚构交易业绩诱导客户出资;全权代理客户交易而恶性炒单;集合多个客户资金在一个账户交易;故意不签署交易结算单;故意透支交易、以虚假的账单蒙骗客户、侵占客户资金等等。

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办案检察官沐岚:期货公司原来设想利用期货居间人模式,既能赢得新的期货投资者,也能回避纠纷和诉讼。

当前,我国期货市场还处于发展初期,这种格局使期货公司经营范围狭窄,经营成本较高。为避免经营风险和减少运营成本,相当数量的期货公司利用期货居间人开发期货投资者。据统计,目前期货公司70%的纠纷和诉讼都是由居间人引起的。造成投资人损失的原因,除了其自身对期货业务不熟悉、盲目签订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等因素之外,期货公司在居间人的管理和监督上的混乱和乏力,也给个别居间人的不道德甚至不法行为带来了可乘之机。

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知名律师崔武:关键是要建立居间人准入制度,没有资信的居间人不应该让其进入期货中介市场。居间人如果虚报主体,违法经营,以非法占有他人资产为目的,应该追究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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