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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刻制管理制度是企业内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涵盖了印章的申请、制作、使用、保管、注销等一系列环节,旨在确保印章的安全与合规使用,防止印章滥用或遗失带来的风险。
包括哪些方面
1. 印章种类定义:明确公司各类印章的用途,如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
2. 刻制审批流程:详细规定印章刻制的申请程序,包括申请部门、审批权限、所需材料等。
3. 制作规范:规定印章的规格、字体、样式等标准,确保印章的统一性。
4. 印章使用规定:明确印章的使用范围、使用权限、使用记录等。
5. 印章保管:规定印章的保管责任人、保管地点、安全措施等。
6. 监控与审计:建立印章使用情况的定期检查和审计机制,确保印章管理制度的执行。
7. 印章遗失处理:设定印章丢失后的应急处理流程,包括报告、备案、注销等。
8. 法律责任:强调违反印章管理制度可能引发的法律责任,增强员工的合规意识。
重要性
印章刻制管理制度对企业运营至关重要,它:
1. 维护企业形象:统一的印章标准能体现企业的专业性和正规性。
2. 防范风险:严格的管理制度能避免印章被滥用,防止伪造、盗用等违法行为。
3. 保障交易安全:规范印章使用,确保合同等法律文件的真实有效性。
4. 提高效率:明确的流程能减少因印章问题引起的内部混乱和延误。
5. 法律效力:印章是法律认可的企业行为代表,管理制度的完善有助于企业在法律纠纷中的自证。
方案
1. 制定详细的操作手册:编写印章管理制度详细操作手册,供各部门参考执行。
2. 培训与教育:定期对员工进行印章管理制度的培训,强化合规意识。
3. 实施监控系统:引入电子印章管理系统,实时监控印章使用情况,提高管理效率。
4. 定期评估与修订: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评估制度的执行效果,及时修订和完善。
5. 强化责任追究:对于违反制度的行为,严肃处理,形成有效的威慑力。
通过上述方案的实施,企业可以建立起一套有效的印章刻制管理制度,从而保障企业的正常运营,降低潜在风险,提升管理效能。
印章刻制管理制度范文
第1篇 印章刻制管理规定办法
印章刻制管理规定
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
(1987年10月9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印章刻制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伪造印章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印章刻制业(含承制原子印章,下同)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经营印章刻制店户),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印章刻制店户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从业人员持有营业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拥有相应数量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刻章企业考核合格的刻章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场所。
承制国家机关印章的,还须备有保安工房和成品保管室。
第四条 凡申请经营印章刻制业的,单位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个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申请承制原子印章的则须经国家轻工业部工艺美术总公司批准),报当地县(市、区,下同)公安机关对营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承制原子印章的报当地市(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领取《印章刻制业许可证》,赁该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跨县经营印章刻制业的,须持派出单位或个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到经营地的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手续。
第五条 经营印章刻制的店户需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经济性质等事项的,应按第四条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营印章刻制店户歇业,应向原发证、照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印章刻制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六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印章刻制的 店户开业或变更登记后,要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七条 经营印章(不含私章)刻制的店户,必须严格遵守如下制度:
(一)凭证刻章制度。
要指定专人负责承接业务,凭公安机关核发的《刻章许可证》刻制。
收回的《刻章许可证》和《取印凭单》要妥善保存(保存期三年),以备查验。
承接刻制的印章不得发外加工;
(二)印章刻制管理制度。
要严格按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规格刻制,不得使用承制的印章,要分别指定专人保管印章成品、销毁印章废品;
(三)领取制度。
领取印章,要查验《取印凭单》和领取人的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取印人应在《取印凭单》上签名。
逾期三个月不来领取的,应造册登记,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经营印章刻制的店户及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国家法律,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泄漏国家印章刻制机密。
要积极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印章刻制管理和查缉违法犯罪活动。
发现违法犯罪可疑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分子。
第九条 凡需刻制印章的单位(含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持上一级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营业执照,到所在县公安机关申领《刻章许可证》,凭《刻章许可证》到印章刻制店户刻制。
县以上党政机关刻制公章和业务专用章,应持《刻章许可证》到指定的店户刻制;跨县刻制的,应到刻制地的县公安机关换发《刻章许可证》再到指定的店户刻制。
第十条 部队行政机关、党团组织及带有部队名称的企业事业单位,需到地方刻制公章和业务专用章,需持广州军区授权的军以上单位军务部门或组织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当地县公安机关指定的店户刻制。
非指定刻章店户,不得承制部队印章。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必须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规格刻制。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华侨企业、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印章,可参照同级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规格刻制。
有价票证专用章,应采用特殊章形、规格,由使用单位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商定。
第十二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或者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有功的印章刻制店户,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印章刻制店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警告或停业整顿:
(一)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经济性质等而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不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刻章业务的;
(三)拒不接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监督,或拒不协助上述部门工作,情节轻微的;
(四)不按期保存《刻章许可证》或《取印凭证》的;
(五)不指定专人保管印章成品、销毁印章废品的;
(六)歇业的不向有关部门缴销《刻章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第十四条 印章刻制店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营业执照和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犯有前条行为之一,经处罚仍不改过,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将承制的印章发外加工的;
(三)不按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规格刻制印章的;
(四)对逾期无人领取的印章,不造册登记送公安机关处理的;
(五)擅自承制部队印章的;
(六)承制无《刻章许可证》的单位印章的;
(七)泄漏国家印章刻制机密的;
(八)利用职业之便进行违法活动,或发现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但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擅自使用承制的印章,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十五条 对无证经营印章刻制业的店户,除没收工具和非法所得外,可并处勒令停业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变价款,应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犯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六)、(七)、(八)、(九)项行为之一,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印章刻制店户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或依照有关规定处以劳动教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已经批准开业的印章刻制业店户,应在本规定公布后三个月内补办安全查验手续。
凡符合安全条件的,按规定发给《印章刻制业许可证》,可继续经营;不具备安全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停止经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