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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管理制度(2篇)

更新时间:2024-11-20 查看人数:48

食用农产品管理制度

食用农产品管理制度,旨在确保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健康,提高农产品质量,并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原料来源管理:对农产品生产源头进行严格把控,确保种植、养殖环境的安全无污染。

2. 生产过程监管:规范农产品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等环节,严格执行相关标准。

3. 质量检测:设立质量检测体系,对农产品进行定期抽样检查,确保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4. 追溯系统建立:建立完善的追溯机制,一旦出现问题,能快速定位问题源头。

5. 市场准入制度:制定严格的市场准入规则,只有合格的农产品才能进入市场销售。

6. 法规与政策: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适时更新政策,引导行业发展。

7. 员工培训与教育:提升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确保制度的有效执行。

包括哪些方面

1. 农药和化肥的使用规定:限制使用高残留农药,推广绿色肥料,保障农产品的生态安全。

2. 动物福利:关注动物饲养环境,禁止滥用抗生素,确保肉类产品的质量。

3. 加工与储存条件:规范农产品加工设施,确保储存条件符合卫生标准,防止污染。

4. 包装标识要求:明确标注产品信息,包括产地、成分、生产日期等,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5. 销售渠道管理:监控销售渠道,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维护市场秩序。

6. 应急处理机制: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对食品安全事件进行有效应对和处理。

重要性

食用农产品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直接关系到公众的健康安全,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和谐。良好的管理制度可以:

1. 提升农产品品质:通过标准化生产,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2. 保护消费者权益:让消费者购买到放心、健康的农产品,增强消费者信心。

3. 促进农业产业发展:为农业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推动产业升级。

4. 维护国家食品安全形象:在全球范围内树立我国食品安全的良好形象,增强国际竞争力。

方案

1. 建立全面的监管网络:整合农业、市场监管、卫生等部门资源,形成合力,共同监管农产品市场。

2. 引入第三方检测机构:引入公正、权威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提高检测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3. 加强技术研发:鼓励科技创新,研发更安全、环保的农业生产技术和方法。

4. 完善法规体系:及时修订和完善相关法规,适应农业发展的新需求。

5. 深化国际合作: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提升我国农产品管理制度的国际化水平。

6. 建立举报奖励机制:鼓励公众参与监督,对举报食品安全问题的个人给予奖励。

通过上述方案的实施,我们将不断完善和强化食用农产品管理制度,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食用农产品管理制度范文

第1篇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从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后的销售活动。

第三条【监管原则】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追溯、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监管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但不包括农业生产技术、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其他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条【经营责任】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活动,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市场销售活动,诚信自律,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用农产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了解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市场开办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基本要求】食用农产品市场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同类型产品应当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其经营环境、设施设备、经营管理应当符合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管理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条【建立档案】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址、销售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保证食用农产品可追溯。销售者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

鼓励和支持市场开办者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采集、保存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十一条【市场准入】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进行查验,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进入市场销售。对无法提供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的,如允许其进入市场销售,应当进行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二条【信息报告】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类型、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市场内食用农产品种类、摊位数量等市场信息。

第十三条【日常检查】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日常检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销售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及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查,经检查或抽检质量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发现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依照与销售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进行处理。

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市场内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信息公示】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二节 批发市场开办者要求

第十五条【签订协议】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的,不准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鼓励其他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义务。

第十六条【检测制度】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每天对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并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按照与销售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处理。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处理。

鼓励其他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

第十七条【销售凭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制作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销售凭证样式,供入场销售者使用,以票据链的方式保证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销售凭证可作为批发市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凭证内容包括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日期、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十八条 【鼓励性条款】鼓励食品批发市场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提高保障食品安全的能力和水平。

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加强与设施农业经济合作组织的合作,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实行场地挂钩、场厂挂钩,设立场地挂钩、场厂挂钩食用农产品专区进行集中经营,提升食用农产品品牌和特色农产品品牌信誉度。

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或者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及相关信息,查验生产加工企业或者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及票据等;不符合要求的,严禁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

第三章 销售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场所要求】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相距25米以上的距离。

第二十条【设备设施要求】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经营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保障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及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方式经营食用农产品,倡导蔬菜产品采取净菜上市、畜禽产品采取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保障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始终符合质量安全所必需的温度、湿度和卫生条件等要求,减少损耗和污染。

第二十一条【贮存要求】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经营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者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信息化手段,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三条【销售企业要求】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配备必要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做好检验后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公示工作。

第二十四条【安全责任】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添加剂要求】销售者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反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要求,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 【应当包装标识的要求】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必须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但鲜活畜、禽、水产品可以除外。

食用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不得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二十七条 【未包装标识的要求】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经包装后销售,标识内容应当符合上款要求。鼓励销售者在包装标识内容中注明推荐保存条件及建议食用的最佳保存期限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进口产品包装标识的要求】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识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品名、产地国或地区、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具体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以及保质期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问题农产品处理】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销售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停止销售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

第三十条【禁止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在食用农产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七)使用的保鲜剂、反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

(十一)伪造食用农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节 入场销售者要求

第三十一条【入场要求】销售者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向市场开办者如实提供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姓名、联系方式、住址、销售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及进货渠道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准入要求】销售者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向市场开办者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产地或来源证明。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农产品生产者生产的农产品,由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或者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等出具产地或来源证明;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作为食用农产品产地或来源证明文件;

(二)合格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或者自检合格证明等能够证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其质量标志可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三)销售按规定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还应当提供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四)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还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卫生证书。

不能提供前款(一)、(二)项所列证明材料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主动向市场开办者申请抽检,抽样检验合格的可以进入市场销售;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不能提供前款(三)、(四)所列证明材料的食用农产品,不得销售。

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种植类食用农产品,不需要提供第一款所列证明材料,向市场开办者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销售品种信息后,可以进入市场销售。

第三十三条 【标牌公示】销售者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销售者名称(姓名)、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合格证明文件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销售记录】销售者进入批发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使用批发市场开办者制作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填写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存根应当装订成册或采用信息化手段记录、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四章 其他经营者

第三十五条【第三方仓储服务提供者】提供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主体资质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的名称或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保障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卫生证书;

(六)定期检查库存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入网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及身份证号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入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名称、数量等信息;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知识培训;

(三)对入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行实名登记,记录入网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及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保证食用农产品交易可追溯;

(四)与入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义务;

(五)发现入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配合做好处置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食用农产品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按照市场开办者管理。

第三十八条【食品摊贩】食品摊贩销售食用农产品,参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办法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监管责任】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辖区内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公示监督管理人员信息。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他经营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和贮存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及其他资料;

(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依法处置、监督销毁;

(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他经营者对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躲避、隐匿。

第四十一条【信用档案】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和销售者停止销售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经营者以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经营者名单,并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全面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违法失信经营后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第四十二条【责任约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帮助销售者排查食用农产品风险隐患、查明原因、消除影响、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采取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约谈不影响依法对其行政处理,责任约谈及后续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开。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食用农产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十三条【监督抽检】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监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快速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停止销售;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四十四条【信息公示】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四十五条【案件通报】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并报告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及地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十六条【案件移交】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或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应的职责部门;涉及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管理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等未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

第四十九条【市场开办者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的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进行查验,或者允许无产地或来源证明、合格证明且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二)未如实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信息或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入场销售者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在市场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

(四)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或者允许未签订质量安全责任协议的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的;

(五)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每天对入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快速检测或者抽样检验的;

(六)批发市场开办者未制作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销售凭证样式供入场销售者使用的。

第五十条【查验检查等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

(一)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未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的;

(二)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三)未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自查制度,或者未定期对食用农产品安全情况进行检查的;

(四)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未及时报告并按规定处理的;

(五)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销售信息的;

(六)进入批发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未使用批发市场开办者制作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的。

第五十一条【质量安全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一)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

(二)销售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的;

(三)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四)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的;

(五)销售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

第五十二条【质量安全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在食用农产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三)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用农产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应当移交公安机关。

第五十三条【添加剂及包装材料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使用保鲜剂、反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或者销售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用农产品,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

第五十四条【假冒伪劣责任】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食用农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或者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

第五十五条【包装标识】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经包装进行销售的;

(二)应当标识或者附加标识未按规定标识或者附加标识销售的;

(三)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食用农产品信息的;

(四)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经包装后销售未标明食用农产品信息的;

(五)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标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六条【贮存运输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专门从事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未查验委托人的主体资质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进出货台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对入网销售者未进行实名登记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或者未与入网销售者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营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用农产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食用农产品入网销售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用农产品入网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销售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五十八条 【免责规定】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责任】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下列情况之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不承担行政责任:

(一)有充分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致使难以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四)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五)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行政责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食用农产品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赔偿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惩罚性赔偿】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其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刑事责任】违法销售食用农产品涉嫌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指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后,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第六十五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2篇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一条 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和场所,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三章 销售者义务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反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

第三十条 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鼓励销售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四条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召回。

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

第四十条 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法销售食用农产品涉嫌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八条 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参照本办法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食品摊贩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具体管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食用农产品管理制度(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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