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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些
从业人员体检培训及五病调离制度是企业健康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定期体检:为员工提供定期的健康检查,包括常规的身体检查和针对工作环境的特殊检查。
2. 培训教育:开展健康知识讲座,提高员工对职业病的认识和预防能力。
3. 五病调离:对于患有特定疾病(如肺结核、乙肝等)的员工,采取调离原工作岗位的措施,以保障其健康和他人的安全。
4. 疾病管理:建立疾病跟踪机制,对患病员工进行持续关注和必要的医疗支持。
5. 工作环境改善:根据体检结果,改善可能对员工健康产生负面影响的工作环境。
主要内容
这些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员工的健康权益。体检培训旨在提升员工的健康意识,通过专业医生的讲解,使他们了解潜在的职业危害,学会自我防护。五病调离制度则是一种人性化管理,确保员工在生病时能得到适当的休息和治疗,同时也防止疾病的传播。疾病管理和工作环境改善则从长远角度出发,预防职业病的发生,降低员工因工受伤的风险。
重要性
从业人员体检培训及五病调离制度的实施,对企业和社会具有深远意义。它不仅提升了员工的工作满意度,增强了团队凝聚力,还降低了企业的劳动力成本,减少了因病缺勤和工伤事故。这种做法也符合社会责任和法规要求,有助于塑造企业良好的社会形象。通过关注员工健康,企业能够营造一个更加安全、和谐的工作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从业人员体检培训及五病调离制度范文
第1篇 从业人员体检培训及五病调离制度
一、餐饮服务单位应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体检、培训及“五病”调离制度;
二、餐饮服务单位必须按《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真制定卫生知识培训计划,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以从事餐饮服务。
三、新参加餐饮服务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四、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五、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后的健康必须全程监护,了解病情状况;
六、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基本情况;
七、餐饮服务单位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管理档案,设立健康体检登记表和“五病”调离登记。
第2篇 学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4
学校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4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的健康,直接影响师生的健康。为此,特制定食堂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制度。
一、食堂从业人员必须政治思想好,心理素质好,有健康的身体,责任心强。
二、食堂从业人员由学校一年一聘,学年初,学校与食堂从业人员签定聘任合同。
三、食堂从业人员必须具有有效健康证明持证上岗,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到法定机构体检一次,体检符合要求,由疾控中心发给健康证,方可从事食堂工作。
四、食堂从业人员一旦患上传染性疾病(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成渗性皮肤病等)不得从事食堂食品加工和销售工作。
五、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应做四勤:勤洗手、勤剪指甲、勤洗澡理发、勤洗衣服,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六、从业人员不能穿拖鞋上岗,不能戴首饰上岗。
第3篇 食堂从业人员培训制度-5
食堂从业人员培训制度5
一、新员工须经岗前纪律、安全、卫生培训后方可上岗;如因特殊事由未能参加岗前培训的,单位应另行安排时间为其进行补课。
二、每年对员工进行两次以上系统的卫生知识培训,并保障每年参加卫生部门和教育部门组织的卫生知识培训,并组织统一考试。
三、单位每月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主要学习《食品安全法》、卫生知识和操作流程等,结合季节特点,每年组织开展突发性传染病、肠道疾病及其他季节性多发疾病专题知识培训。
四、待聘人员参加岗前培训后,经考核未合格的,不能上岗,直至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在职员工参加卫生知识培训,考核成绩将与年终考核挂钩。
第4篇 客房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培训个人卫生制度
一、客房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有效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操作。每年体检一次。
二、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毒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卫生的疾病(腹泻、咳嗽、发热、呕吐、手外伤等)不准上岗。 客房从业人员凡患病、有疾病先兆必须向单位报告,患者本人与其他知情健康从业人员均不得隐瞒。
三、上岗前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佩戴好工号牌。上岗时不准穿拖鞋。工作前接触不洁物后必须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
四、保持个人卫生,勤洗手,勤剪指甲、勤理发、勤洗澡、勤换洗工作服帽,不随地吐痰,不乱丢废弃物。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以及戴戒指等手饰。严禁在工作场所内吸烟、随地吐痰、揪鼻涕、搔痒、掏耳朵、剔牙和嘻戏打闹。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个人卫生,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服,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带饰 物。
五、每名从业人员配有的工作服须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六、不准把私人物品、有害物品带入工作间.
第5篇 酒店客房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培训个人卫生制度
酒店客房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培训及个人卫生制度
一、客房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有效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操作。每年体检一次。
二、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毒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卫生的疾病(腹泻、咳嗽、发热、呕吐、手外伤等)不准上岗。客房从业人员凡患病、有疾病先兆必须向单位报告,患者本人与其他知情健康从业人员均不得隐瞒。
三、上岗前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佩戴好工号牌。上岗时不准穿拖鞋。工作前接触不洁物后必须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
四、保持个人卫生,勤洗手,勤剪指甲、勤理发、勤洗澡、勤换洗工作服帽,不随地吐痰,不乱丢废弃物。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以及戴戒指等手饰。严禁在工作场所内吸烟、随地吐痰、揪鼻涕、搔痒、掏耳朵、剔牙和嘻戏打闹。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个人卫生,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服,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带饰物。
五、每名从业人员配有的工作服须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六、不准把私人物品、有害物品带入工作间.
第6篇 职业危害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二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的职业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危险物品标识。
第二十六条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
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生产经营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第三十五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职业健康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
(二)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教育培训情况;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申报情况;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及结果公布情况;
(六)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设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个体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从业人员佩戴使用情况;
(七)职业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告知情况;
(八)职业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健康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备案管理制度,加强职业危害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事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等工作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开展检测、评价工作,并对其检测、评价的结果负责。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了解有关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职业危害防治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
(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六)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规程、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危害而采用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三)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
(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
(五)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危害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已经对从业人员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危害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所规定的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作业场所,是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职业禁忌,是指从业人员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危害损伤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未规定的职业危害防治的其他有关事项,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7篇 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范本
1、从事餐饮服务工作人员必须在接受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工作。
2、认真制定培训计划,在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的培训以及食品加工操作技能培训。
3、餐饮服务食品人员的培训对象包括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食品从业人员,初次培训时间分别不少于20、50、15课时。
4、新参加工作人员包括实习工、实习生、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5、培训方式以集中讲授与自学相结合,定期考核,不合格者离岗学习一周,待考试合格后再上岗。
6、建立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档案,将培训时间、培训内容、考核结果记录归档,以备查验。
第8篇 e医院餐饮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制度
医院餐饮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制度
1、为规范本单位餐饮经营行为,提高从业人员互派南和服各水平,根据《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2、凡在本单位从事餐饮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厨师、服务员、洗碗工、采购员、库管员、管理人员等)均应遵守本制度,认真参加卫生知识培训。
3、所有餐饮从业人员在人事部报到后开始工作前(包括临时工)必须由人事(餐饮)部进行基本的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餐饮工作。
4、餐饮负责人或卫生管理人员要及时对在本单位从事分批时行卫生知识培训教育,并进行考核。
5、卫生知识培训对象包括本单位和餐饮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和一般从业人员,初次培训时间应分别不少于20、50、15学时,以后每年复训一次。
6、卫生知识培内容包括与从事工作有关的食品卫生法规、标准和卫生知识。
7、餐饮负责人或卫生管理人员要做好参加卫生知识培训的人员考勤和课时登记,并对人员卫生知识掌握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8、对参加培训并经考试合格的卫生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由卫生督部门发给培训合格证。对未参加培训或考核不合的人员应进行补训和补考,否则不得上岗工作。
9、凡在本单位检查和卫生监督部门检查(或抽查)中发现卫生知识培训不合格者或无故不参加培训者,将依据本单位奖惩办法对法事人和主管部门领导进行处罚。
第9篇 二中食堂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制度
谷阳二中食堂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制度
食堂从业人员必须了解食品卫生知识,食堂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确保学校食堂的食品安全、卫生。为此,特制定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制度。
一、食堂从业人员应坚持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相关卫生知识,增强卫生意识和安全法律意识。
二、食堂每学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二次,做到时间落实,人员落实,培训内容落实。
三、食堂从业人员必须积极认真参加培训,认真作好学习记录。
四、每次培训之后,组织食堂从业人员进行一次培训卫生知识考核,凡不及格者,进行补考。如补考不及格,不予聘用。
五、食堂应收集好培训资料,作好培训记录,将考试试卷收集好,整理存档备案。
第10篇 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从业人员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制度
为了加强本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与从业人员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的管理,使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个人防护用品在使用时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以控制、消除职业危害因素,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以下称“防护设施”),是指以控制或者消除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为目的,采用通风净化系统或者采用吸除、阻隔等设施以阻止职业危害对劳动者健康影响的装置和设备。
本制度所称的职业防护用品(以下称“防护用品”),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职业劳动中免受职业危害因素对其健康的影响,对机体暴露在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环境的部位,采用相应的防护用品进行保护。
1、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责任制。
2、企业中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应当对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环境采取有效的防护设施,保障劳动者工作环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溶度(强度)符合国家的职业健康标准和要求。
3、职业健康管理机构负责购置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内容:
(1)产品名称、型号;
(2)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3)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性能、适应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4)检测单位应当具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检测的内容、应当有检测依据及对某种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的效果结论。
用人单位不得使用没有生产企业、没有产品名称、没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报告的防护设施产品。
4、用人单位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设计和安装非定型的防护设施项目的,防护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评价和鉴定。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不得使用。
5、职业健康管理机构设置防护设施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防护设施管理员;
6、企业职业健康管理和机构对防护设施应当建立防护设施技术档案管理:
(1)防护设施的技术文件(设计方案、技术图纸、各种技术参数等);
(2)防护设施检测、评价和鉴定资料;
(3)防护设施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4)使用、检查和日常维修保养记录;
(5)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评价报告。
7、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应当对防护设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维修、保养,保证防护设施正常运转,每年应当对防护设施的效果进行综合性检测,评定防护设施对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的效果。
8、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使用防护设施操作规程、防护设施性能、使用要求等相关知识的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
9、从业人员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防护设施。如因检修需要拆除的,应当采取临时防护措施,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向劳动者配发防护用品,检修后及时恢复原状。经工艺改革已消除了职业 危害因素而需拆除防护设施的,应当经所在地同级监管部门确认,并在职业防治档案中做好记录。
10、对企业中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应当为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防护用品。
防护用品分类:
根据防护用品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护功能和作用,用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个人防护用品主要有以下五类:
(1)呼吸器官防护用品类;
(2)眼、面防护用品类;
(3)听觉器官防护用品类;
(4)皮肤保护用品类;
(5)其他用品类。
11、购置防护用品要求
负责购买个人防护用品的部门在购置防护用品时,为保证防护用品的质量和防护用品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购置防护用品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内容:
(1)产品名称、型号;
(2)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3)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性能、适应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4)检测单位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测资质,检测内容:应当有检测依据及防护效果的结论。
12、建立防护用品责任制
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防护用品管理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1)设置防护设施用品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防护用品管理员;
(2)制定并实施防护用品管理规章制度;
(3)定期对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劳动者正确使用好防护用品。
13、企业在使用防护用品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选用的防护用品应当能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
(2)向劳动者配发足够数量的防护用品;
(3)当与劳动者签订防护用品使用责任书。
14、培训和指导
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应当对劳动者进行防护用品使用方法、性能和使用要求等相关知识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11篇 餐厅从业人员管理制度
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制度
一、餐饮、食堂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卫生知识培训,经过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培训工作,并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
三、聘请卫生监督所管理人员,不定期对酒店餐饮、食堂工作人员进行专题讲座,学习有关卫生管理,卫生法律、法规等卫生知识,提高卫生安全素质。
四、组织有关人员参加卫生监督所举办的卫生知识培训班学习,提高卫生管理水平。
五、每月对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1次,对不能达到卫生安全要求的人员实行停岗培训,待合格后再行上岗。经培训仍不合格者予以劝退。
六、每年举办一次卫生知识的竞赛,强化职工的卫生意识。
七、凡参加卫生知识培训的人员,一律按时参加卫生知识培训,不得缺席
八、建立餐饮、食堂工作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档案,详细记载卫生知识培训状况。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
一、餐厅、食堂工作人员必须参加每年一次的健康体检,体检合格取得健康证方可上岗。
二、餐厅、食堂工作人员必须先到南山区卫生防疫站体检,体检合格取得健康证,经卫生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三、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毒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在食堂工作。
四、凡出现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烫伤、手外伤、咽喉痛等)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查明病因,治疗康复后,方可重新上岗。
五、餐厅、食堂主管每天要对辖区每位工作人员做好上岗前检查,并做好记录。如发现有第四条所述有关人员时要立即处理。
六、餐饮、食堂工作人员凡患病、有疾病先兆必须向主管报告,患者必须由卫生部门对其作检查治疗后再作决定。
从业人员卫生管理制度
1、从业人员须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上岗。
2、从业人员应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做好岗位(责任)区内卫生,随时保持整洁。个人卫生坚持做到“四勤、三不、三要、四坚持”。
“四勤”:勤洗手剪指甲;勤洗澡理发;勤洗衣服被褥;勤换工作服。
“三不”:不准将非食品加工制作用品和个人生活用品带入操作场所;工作时不准戴戒指、项链、手链(镯)、耳环等饰物和涂指甲油;不准在操作场所吸烟、穿工作服进厕所及离开生产加工经营场所。
“三要”:上班时要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头发必须全部戴于帽内;加工制作冷菜等熟食品和配餐间操作时要戴口罩;直接入口食品要用专用工具拿取。
“四坚持”:坚持卫生操作规程、坚持公用物品消毒、坚持湿式清扫、坚持漱口刷牙防口臭。
3、工作时间不准吃东西、不准随地吐痰、不随便掏耳掏鼻。
4、从业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第12篇 某食堂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制度
一、餐饮从业人员上岗前要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掌握本职工作必须的食品安全知识和要求,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二、食堂工作人员必须安心本职工作,服务态度热情,提供优质的就餐服。努力提高烹调技术,调剂饭菜品种,讲究营养口味,坚持健康标准,傲到饭热、菜香,保证职工吃饱吃好。
三、食堂安全管理人员应制订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组织各部门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参加各种上岗前及在职培训。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食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每年要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参加培训,掌握必要的食品安全知识及有关法律法规。
四、食品安全教育和培训应针对每个食品加工操作岗位分别进行,内容应包括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各岗位加工操作规程等。
五、培训方式以集中讲授与自学相结合,定期考核,不合格者待考试合格后再上岗。
六、建立食堂工作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档案,将培训时间、培训内容、考核结果记录归档,以备查验。
第13篇 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编制要点范例
1、编制要点
(1)明确职业危害个人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目的、依据。
(2)确定职业危害个人防护用品管理工作的负责部门、责任人。
(3)按照职业危害场所、本岗及工序,明确职业危害个人防护用品的种类、规格、型号。
(4)明确职业危害个人防护用品有效使用期限。
(5)明确购买职业危害个人防护用品的单位。
(6)明确职业危害个人防护用品购买后的验收标准、储存标准、发放标准、领用标准、使用标准和日常穿戴检查、处理标准。
2、范例
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为认真贯彻《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及《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规范劳动者个体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切实维护劳动者相关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一、劳动防护用品是企业免费发给劳动者个人使用保管的公共财物,是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免遭或减轻职业危害的一种辅助措施,必须以实物形式发放,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二、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主要依据《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标准》未列入的工种可根据企业实际需要,参照本单位同类工种相似条件发放。
三、劳动防护用品中的服装(含工作棉衣)结构及款式,必须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具备永久性安全标识,做到领口紧、袖口紧、下摆紧。一些特殊场合所穿着的服装,不应有明口袋,不得使用金属附件,便于连接和解脱,适应作业时的肢体活动。
四、对于从事多种岗位作业的劳动者,应当按其主要作业工种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如果从事其他工种作业时,可由部门提出申请,借用其所需要的防护用品。
五、凡员工工种有变动时,应及时办理手续,变更现行工种的劳动防护用品(原工种的劳防用品发放使用时间相应延长)。
六、员工因故离开原生产岗位不从事生产工作,在六个月以上,其防护用品应按实际离开时间相应延长使用期限或停发。
七、对于生产中必须佩戴的安全帽、安全带、绝缘防护用品、防毒面具、防尘(毒)口罩等特殊防护用品,必须建立定期品质检查和保养制度。使用前要注意检查,使用中要注意维护,使用后要注意保养。对受到过较大外力冲击的安全帽,发现有磨损、疵点的安全带及出现刺穿、破损的安全鞋等,应不受使用年限的限制,及时更换。不合格或失效的防护用品严禁使用。
八、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购置,应根据工作场所及岗位要求编制计划,所采购的物品必须符合《职业病防治法》中的相关规定及相关产品标准的技术要求,必须具备国家安监总局的安全标志、标识,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所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九、对于在易燃、易爆、烧灼及有静电发生的场所作业的人员,应当配备具有相应防护性能的阻燃服、酸碱类化学品防护服或防静电服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十、企业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对员工如何正确地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教育和培训,并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活动,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十一、凡领用绝缘防护用品及工具的部门或个人,在重新更换领取时,必须实行以旧换新的制度,以保证人身安全。不属领用绝缘工用具和劳动防护用品的部门或个人,需领用绝缘工用具和劳防用品时,必须提出申请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14篇 学校餐饮从业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学校餐饮从业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一、个人卫生制度
1、上岗衣、帽必须穿戴整齐、干净、不得穿戴工作服外出。
2、不得戴金银首饰,不准留长发,头发必须装在帽子内,不得外露。
3、加工饭菜前或便后必须用肥皂洗手后方可加工。
4、严格执行食品卫生“五四”制个人“四勤”卫生要求。
二、加工人员卫生制度
1、菜类加供应按先摘、清洗、后切的方法执行。
2、肉类必须清洗填平方可加工,加工中必须肉、采案板分离操作。
3、土豆必须去绿皮、去芽;四季豆必须煮熟方可加工出售。
4、夏季不得出售过夜饭菜,冬季过夜饭菜在不变质的情况下彻底加热方可出售。
5、当餐用不完的半成品应及时入冰箱内贮存,贮存必须按规定存放,不得混放。
三、制造间人员卫生制度
1、制造间必须保持地面干净,物品存放整齐,无杂物,无“四害”。
2、炊具、物品用完及时清洗,摆放整齐,不得混放。
3、每餐所用炊具,由当值日人员负责清洗,消毒。
4、存放原料及半成品应分类加工,摆放整齐,不得混放。
5、加工机械使用后必须及时清理,擦洗干净。
四、库房人员卫生制度
1、库房不得出入、存放“三无”产品、过期变质食品及原料。
2、库架、地面应干净、整洁、无蚊、蝇、鼠、蟑螂等害虫。
3、库房内物品及原料应分类上架摆放整齐,无尘土,不得存放药品及无关物品。
4、应对入库索取合格证件或发票,房内一般不存放鲜菜。
五、所有小组每周六下午为食堂卫生扫除日,彻底地搞好卫生消毒。
第15篇 某医院药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人民医院药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l、对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实行人员健康状况管理,确保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符合规定的健康要求。
2、凡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包括药品质量管理、验收、养护、保管、审核、调配、院内制剂生产的人员,应每年定期到进行健康检查。
3、新职工进药剂科的工作,必须体健合格后方可上岗。
4、健康检查的项目有:内科、眼科、皮肤科、精神科、胸透、肝功能、肠道致病菌等;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和养护岗位人员应增加辨色障碍(色盲和色弱)的体检项目。
5、发现有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由相关部门提出立即停止工作的建议,并报药剂科负责人批准后调离岗位。患者经治疗痊愈后,需重返原岗位,经本人提出申请后,应经检查合格后,由相关部门确认后,提交药剂科负责人安排。
6、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归档保存。
第16篇 从业人员食品 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1 年度培训计划
每年12月,综合办公室根据公司发展的需要及基础培训、岗位基础培训的要求下达下年度培训指导意见,综合办公室在征询各部门负责人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下一年度的培训计划。如某部门需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基础培训以外的培训,而这些培训又没有列入年度培训计划时,其部门负责人应填写《培训申请表》,经管理者代表批准后交综合办公室组织实施。
1.1 培训计划经管理者代表批准后实施。
2 培训内容
公司的全体成员都要接受公司基础培训和岗位基础培训,并根据需要参加在职提高培训。
2.1 公司基础培训
公司基础培训包括公司概况、规章制度、公司方针目标、质量意识、标准知识、食品安全知识、相关法律知识、安全作业基本知识等内容,基础培训内容的深度,可视不同的岗位而定。
2.2 岗位基础培训
岗位基础培训通常包括相关作业规范、运作程序、技能、食品卫生知识、劳动保护、注意事项及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变的措施等培训内容。
在以上培训内容的基础上,各岗位需加强以下内容的培训:
a)中层管理人员(部门主管)
- 质量和食品安全管理的基本知识培训;
- 管理手册、程序文件内容的培训。
b)基层管理人员(主管、班组长)
- 质量和食品安全管理的基本知识培训;
- 有关的程序文件、工作规范的培训;
- 所在部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有关文件的培训;
- 专业知识、基本管理知识培训。
c)质检员
- 岗位职责、工作规范、检验要求培训;
- 质量和食品安全管理、统计技术基础知识培训;
- 检验工作中的环境保护、安全事项;
- 监测设备的使用与保养培训。
d)计量员
- 岗位职责、工作规范培训;
- 计量管理基础知识培训。
e)内审员
- iso9001标准、iso22000标准、iso19011标准培训;
- 管理手册、程序文件的培训。
f)采购人员
- 岗位职责、工作规范培训;
- 采购物资技术要求(含环境、安全要求)、采购基础知识培训。
g)业务人员
- 岗位职责、工作规范培训;
- 产品相关知识、营销基础知识培训。
h)仓管人员
- 岗位职责、工作规范培训;
- 库存品质量、安全特性,仓管基础知识培训。
i)设备维护人员
- 岗位职责、工作规范、岗位技能培训;
- 设备维护中的环境保护、安全事项;
- 设备管理基础知识培训。
j)操作工
- 岗位职责、工作规范、岗位技能、食品卫生知识、工作中的环境保护、安全事项。
k)新员工培训
- 管理规章制度;
- 工作环境和工作性质介绍;
- 食品质量与安全重要性的认识和环境保护意识;
- 食品卫生知识;
- 食品安全基础知识;
- 安全生产知识;
- 工作规范、岗位技能。
2.3 在职提高培训
在职提高培训旨在提高岗位技能、管理水平、质量、环境、食品安全意识,根据需要适时进行。应急准备与响应的培训,如消防演练每年都应组织一次。
3 培训方式
3.1 外出进修、学习、考察、参加学习班及学术会议等。
3.2 公司内组织学习、案例讨论、技术操作示教、在岗培训、自学、面谈交流等。
4 培训实施
4.1 新员工培训
新员工入厂前3天应进行公司基础培训、岗位基础培训。新员工见习期间不得独立从事特殊工序、关键工序的作业。
4.2 员工转岗时,所在部门负责人应及时对转岗员工进行新岗位基础培训。
4.3 管理体系正式运作前,组织对全体员工做一次全面的公司基础培训,各部门负责人组织对本部门全体员工做一次全面的岗位基础培训。
4.4 综合办公室监督年度培训计划、临时培训计划的实施,并及时解决实施中的问题。
5 培训及所采取措施效果评价
5.1 应对培训或其他措施的效果进行评价,评价方式包括:
a)理论考试、口头答辩、操作考核、提交实习小结、业绩评定;
b)课程安排、组织工作、授课质量。
5.2 评价情况应在《培训签到、效果评价记录表》上记录。
5.3司机、电工、电焊工、锅炉工、叉车工、检验员等特殊工种人员须有相应证书,内审员应经培训取得内审员证。
6 培训记录
6.1每次内部培训或委托来公司培训均应在《培训签到、效果评价记录表》签到记录。
6.2 外部进修、学习、培训,综合办公室根据培训实施情况,应填写《员工外部培训情况登记表》,记录参加培训的人员、时间、培训单位、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及证件等。
6.3 外部送培人员回公司后应及时将有关培训记录交综合办公室进行登记或保存。
6.4 员工培训的所有记录,包括外出培训证书或复印件、特殊工种人员证书或复印件以及讲稿、试卷等由综合办公室负责保存。
第17篇 食品从业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一、食品从业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方可从事食品经营工作。
二、认真制定培训计划,在主管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卫生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培训以及卫生操作技能培训。
三、定期组织本单位食品从事人员学习《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时掌握和了解国家及地方的各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做知法守法的模范。
四、食品从业人员的培训包括负责人、食品管理人员、食品从业人员。
五、培训方式以集中讲授与自学相结合。
六、建立食品从业人员学习培训档案,将培训时间、内容记录归档,以备查验。
第18篇 某职业学院食堂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
职业学院食堂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
食堂从业人员的健康,直接影响师生的健康。为此,特制定食堂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制度。
一、食堂从业人员必须政治思想好,心理素质好,有健康的身体,责任心强。
二、食堂从业人员一年一聘。
三、食堂从业人员必须具有有效健康证明持证上岗,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到法定机构体检一次,体检符合要求,由疾控中心发给健康证,方可从事食堂工作。
四、食堂从业人员一旦患上传染性疾病(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成渗性皮肤病等)不得从事伙食堂食品加工和销售工作。
五、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应做四勤:勤洗手、勤剪指甲、勤洗澡理发、勤洗衣服,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六、从业人员不能穿拖鞋上岗,不能戴首饰上岗。
七、每天早上上岗前由学校行政领导或食堂负责同志对从业人员进行认真检查,凡是个人卫生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上岗。
第19篇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管理制度
1.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2.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3. 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对从业人员健康状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保存对直接接触食品人员健康管理的相关记录。
4. 建立和保存对从业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和食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记录,教育从业人员保持良好的卫生习惯,学习并掌握从事食品工作应具备的知识和技能。
第20篇 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制度
为履行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定职责,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员工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企业职业健康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的类别、接触水平等情况,严格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有计划地到法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员工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二、组织拟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新录用人员(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人员)、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员工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新进厂员工必须经职业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
三、对长期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员工应组织进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由企业职业健康管理部门负责核实人员名单,制定体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即将离岗的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员工,职业健康管理部门应组织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未进行离岗体检的,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五、对体检中发现有职业禁忌证或有从事与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员工应调离原作业岗位,并妥善安置;发现健康损害或需要复查的,应如实告知员工本人,并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进行复查或医学观察。
六、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安监和卫生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七、在设备生产、检修过程中如出现职业危害因素严重超标,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职业健康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八、职业健康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员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企业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存,接受安监部门的监督检查。
员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2、相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3、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及处理情况;
4、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企业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
1、企业申报检测、组织员工体检、委托医疗机构服务等活动的委托书;
2、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和评价报告;
3、职业病诊断报告;
4、对职业危害患者、患有职业禁忌证者和已出现职业相关健康损害从业人员的处理和安置记录。
5、企业在职业健康监护中提供其他资料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记录整理的相关资料。
九、对员工要求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企业应予以提供。员工离开企业时,可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企业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十、企业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员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十一、职业健康检查、复查、医学观察、职业病诊疗费用由企
业按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十二、建立职业危害事故后参加应急救援人员的职业健康体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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